(2017)湘0105执异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斌、湖南青竹湖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徐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斌,湖南青竹湖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徐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异252号异议人:赵斌,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春,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湖南青竹湖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法定代表人:郭佳峰。被执行人:徐蔚,女,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青竹湖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蔚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斌称,被执行人徐蔚与湖南青竹湖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03号民事判决书,后法院强制执行了徐蔚名下的银行存款596500元,查封了徐蔚名下位于绿城青竹园揽秀苑X栋XX号房屋一套,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徐蔚与青竹湖公司的借款关系,异议人赵斌并不知情,徐蔚也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异议人赵斌与徐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蔚的所有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执行时,并未依法对徐蔚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核实,也未通知异议人赵斌,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青竹湖公司与徐蔚双方恶意串通,意图骗取银行巨额贷款1350万元,原审判决所确定的125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异议人事后与徐蔚沟通,异议人得知,青竹湖公司称其向徐蔚借款1250万元不属实,青竹湖公司并未实际将125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徐蔚,原审法院并未厘清房屋价款与借款两者之间的关系,但原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徐蔚应当归还所欠款项。综上所述,请求对(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03号案件依法再审,解除对位于绿城青竹园揽秀苑X栋XX号房屋的查封、冻结。本院查明,原告湖南青竹湖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徐蔚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69501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8月7日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徐蔚名下坐落在开福区青竹湖镇××城××竹园××号房屋一套。2014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徐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湖南青竹湖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异议人赵斌对本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03号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是执行行为本身,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本案中,异议人赵斌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异议人赵斌若认为原审判决有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斌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瑜平人民陪审员 骆 兵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