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余良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余良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该支行员工。被告:余良钦,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余良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良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截止2017年7月27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7167.46元,本息合计47167.46元(2017年7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三年有效期限内,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内的借款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在该有效期内,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6.672%。但借款后,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7日止,被告余良钦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167.46元,本息合计47167.46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张、贷款交易明细两张,拟证明贷款金额已转到被告余良钦账户以及被告拖欠的利息情况。被告余良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余良钦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于2010年12月17日向被告余良钦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6.672%,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止,被告余良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利息17167.4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余良钦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余良钦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对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归还,故被告余良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良钦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良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良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拖欠的利息为17167.46元,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被告余良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秀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