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志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715号原告:林志,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刘勇,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林志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6年9月17日,被告刘勇向原告林志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当日给原告林志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一张,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刘勇,乙方(贷款人)林志,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贰万整,于2016年9月17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刘勇,2016年9月17日。该借款合同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勇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林志借款2万元,有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刘勇应偿还该笔借款。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可依约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林志要求被告刘勇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人民陪审员 崔倩人民陪审员 张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