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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与青海乐都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青海乐都华夏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921号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住所地宁国市宁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40891K(1-1)。法定代表人:李成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宇,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乐都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店镇湾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226860281A。法定代表人:徐占理,经理。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与被告青海乐都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以下简称宁国耐磨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乐都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宁国耐磨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8606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06年建立钢球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5月31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64元。2016年3月21日、12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两份,总价款为568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3日内预付10万元,余款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等。后原告如约交货,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386064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华夏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应收账款对账单、买卖合同、送货单、计量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起,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高铬球、锻。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64元。2016年3月21日、12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308000元、260000元;付款时间分别为货到3个月、2017年元月15日。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如约发货至被告处。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8日,被告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80000元,共计18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064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再次支付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606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7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乐都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货款28606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1元,由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负担591元,由被告青海乐都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