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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陆建山、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建山,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山,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善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77060964T(1-1)。法定代表人:邓良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斌,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建山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建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琴、殷善鹏、被上诉人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建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陆建山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肯达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肯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陆建山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陆建山亦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肯达公司与陆建山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肯达公司与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不能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肯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其应当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系孤证不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其上诉主张。肯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不是陆建山承包;2.肯达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3.陆建山已经超过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4.陆建山提供的欠条不是工程款欠条,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5.承建方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合同为无效合同。陆建山也不具备相关资质,土建工程系违法分包。倪广林、窦正飞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肯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日期是倒签的,实际应为2014年9月10日以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建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肯达公司向陆建山支付工程款142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肯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2日,倪广林、窦正飞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肯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肯达公司的一号生产楼,承包范围钢结构基础、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总造价681万元,窦正飞是该合同承包方的代理人,倪广林为承包方现场代表。双方还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肯达公司的办公楼,工程范围:基础、土建、门窗,实行包工包料,总价款220万元,窦正飞为该合同承包方代理人。2012年1月10日,倪广林将土建工程分包给陆建山承建并签订协议。2013年11月16日,倪广林与陆建山就土建工程进行结算,陆建山承建的土建工程办公楼220万元,生产楼2050476元,总计4250476元。2014年9月10日与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窦正飞以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代理人名义签名,约定:“肯达公司委托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生产楼,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借用他人资质,由此产生的纠纷与肯达公司无关”。倪广林是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肯达公司已经使用了办公楼和生产楼。肯达公司给付了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陆建山从倪广林处亦收取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肯达公司建设的办公楼和生产楼,实际承包人为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办公楼和生产楼包括钢结构和土建工程,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借用他人资质,所借用的资质单位否认在建筑合同上盖章,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广林将土建工程分包给陆建山承建,现办公楼和生产楼已经被肯达公司使用。无论借用资质行为是否得以实现,行为人倪广林、窦正飞与肯达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合同均为无效。陆建山也没有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陆建山作为土建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在建筑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陆建山持倪广林欠条要求肯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所持的欠条,倪广林未注明为工程欠款,也未标明欠款事由,不能够足以证明承包人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陆建山不能证明承包人欠其工程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证据也不充分。因此,陆建山因主张权利的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陆建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陆建山承担。二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肯达公司与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借用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现变更借用江苏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资质。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肯达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2014年9月10日,肯达公司与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肯达公司委托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生产楼,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借用他人资质,由此产生的纠纷与肯达公司无关,肯达公司亦向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可以认定肯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倪广林作为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陆建山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土建分包协议》,约定将肯达公司的生产楼工程分包给陆建山承建,双方并于2013年1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倪广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陆建山亦依据倪广林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故陆建山与肯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肯达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陆建山上诉认为肯达公司与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肯达公司与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借用江苏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资质,虽然肯达公司与江苏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江苏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涉嫌伪造,但并不能否定肯达公司与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陆建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陆建山上诉称,肯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受益人理应支付工程款,因肯达公司与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肯达公司已向扬州市睿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陆建山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只能在肯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肯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陆建山要求肯达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建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陆建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德敬审判员  付广永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四艳二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