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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与张凤英、廖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张凤英,廖鸿文,廖鸿雄,郑宝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67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1857108870F。主要负责人:范圣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英,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廖鸿文,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廖鸿雄,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天和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郑宝珍,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以下简称兴行顺昌支行)与被告张凤英、廖鸿文、廖鸿雄、郑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行顺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英、廖鸿文、廖鸿雄、郑宝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行顺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兴行顺昌支行与张凤英、廖鸿文、廖鸿雄、郑宝珍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1308885401000;2.张凤英、廖鸿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3256.23元,逾期利息20998.60元,逾期罚息1098.15元(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3月9日止),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张凤英、廖鸿文共同承担兴行顺昌支行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兴行顺昌支行有权依法处置张凤英、廖鸿文、廖鸿雄、郑宝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顺昌县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事实及理由:张凤英、廖鸿文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兴行顺昌支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一份《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凤英、廖鸿文向兴行顺昌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即8.51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2.7725%;借款期限:2013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本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按照《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张凤英、廖鸿文、廖鸿雄、郑宝珍与兴行顺昌支行签订一份《零售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张凤英、廖鸿文、廖鸿雄、郑宝珍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在顺昌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兴行顺昌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截至2017年3月9日,张凤英、廖鸿文共欠兴行顺昌支行借款本金763256.23元未偿还,产生逾期利息20998.60元,逾期罚息1098.15元未支付。张凤英、廖鸿文、廖鸿雄、郑宝珍均未作答辩。兴行顺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结婚证》等证据,张凤英、廖鸿文、廖鸿雄、郑宝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兴行顺昌支行的主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能够证明兴行顺昌支行的主张,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兴行顺昌支行与张凤英、廖鸿文签订一份《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凤英、廖鸿文向兴行顺昌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8.51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2.7725%。借款偿还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月公历日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方法偿还借款。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张凤英在主债务人处签名并捺印、廖鸿文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捺印。按照《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张凤英、廖鸿文、廖鸿雄、郑宝珍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又签订一份《零售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廖鸿文、廖鸿雄以其共同共有的顺昌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等。抵押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清偿担保债务,抵押人不可撤销的授权抵押权人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廖鸿文、廖鸿雄将上述房产在顺昌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顺房他证顺昌字第××号)。2013年7月11日,兴行顺昌支行依约向张凤英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后,张凤英、廖鸿文从2016年10月份开始违约,未能按期还款,已逾期至今。截止2017年3月9日,张凤英、廖鸿文尚欠借款本金763256.23元未偿还,逾期利息20998.60元,逾期罚息1098.15元未支付。另查,上述抵押房产系张凤英与廖鸿文、廖鸿雄与郑宝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兴行顺昌支行与张凤英、廖鸿文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与法不悖,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兴行顺昌支行依约向张凤英、廖鸿文发放贷款后,张凤英、廖鸿文在合同履行期间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16年10月份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行顺昌支行依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解除编号为191308885401000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张凤英、廖鸿文立即清偿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法有据。兴行顺昌支行与张凤英、廖鸿文、廖鸿雄、郑宝珍签订的《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经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张凤英、廖鸿文未依约履行债务,兴行顺昌支行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请求将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兴行顺昌支行要求张凤英、廖鸿文共同承担其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凤英、廖鸿文、廖鸿雄、郑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兴行顺昌支行的诉求提出答辩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兴行顺昌支行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凤英、廖鸿文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1308885401000);二、张凤英、廖鸿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借款本金763256.2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20998.60元,逾期罚息为1098.1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3月10日起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三、张凤英、廖鸿文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有权以张凤英、廖鸿文、廖鸿雄、郑宝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顺昌县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4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负担401元,由张凤英、廖鸿文、廖鸿雄、郑宝珍共同负担11653元;公告费650元,由张凤英、廖鸿文、廖鸿雄、郑宝珍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代理审判员  余舟欢人民陪审员  任金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