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2529号原告:雷某某,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麻栗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江,开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文山市。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某某支付所欠雷某某工钱5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杨某某雇佣雷某某在文山市西山村、石灰窑村、化工厂等工地做零工(背沙、水泥)。期间杨某某只支付部分工钱,经结算杨某某欠雷某某工钱57600元。杨某某写下欠条交给雷某某,承诺于2017年分3次付清。付款期限到后雷某某多次向杨某某催要,但杨某某均未支付。雷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两份《欠条》,证明杨某某欠雷某某工钱57600元,杨某某写下欠条交由雷某某收持,并承诺在2017年分三次付清。本院认为,雷某某提交的两份欠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雷某某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未答辩、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雷某某为杨某某承包的工地做零工,2017年1月10日杨某某出具“今欠雷某某工钱51600元,于2017年6月24日前付清。”的《欠条》交由雷某某持有。因到期后杨某某未按时支付,杨某某又出具“今欠雷某某工钱57600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2017年6月30日付30000元;第二次在2017年9月30日前付20000元,第三次在2017年年底付清。”的《欠条》交由雷某某持有,《欠条》出具后,杨某某仍未按时支付,现尚欠雷某某工钱57600元。本院认为,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杨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雷某某提供给的劳务报酬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务关系,杨某某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杨某某未在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雷某某的30000元报酬,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杨某某已构成根本违约,雷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工钱57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某某劳务费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祖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