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孔玉芝诉宋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玉芝,宋国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1505号原告:孔玉芝,女,1943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北安市赵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星,北安市赵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国文,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北安市赵光镇。原告孔玉芝与被告宋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玉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文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包括1.医疗费219776.74元;2.交通费53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50元/天×141天);4.护理费124563元(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55411元/年工资标准,住院医疗期间2人护理,后续门诊治疗期间1人护理,154元/天×2人×141天+154元/天×2人×527天);5.死亡赔偿金128680元(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计算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26217.50元(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年标准的一半),以上合计556824元,要求被告承担80%即445459.79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9000元,因此被告尚需赔偿436459.7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国文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赵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800米处将正在道路右侧往他人自行车上绑玉米袋的受害人撞伤。经北垦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李维波负次要责任,行人郑宝贵(系原告丈夫)无责任。受害人受伤后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左侧额顶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肺气肿等症。住院治疗141天,花医疗费217733.47元,出院后门诊治疗527天,花费医疗费2043.27元,医疗费合计219776.74元,被告先行给付医疗费9000元。住院病历载明对护理的医嘱为1级护理,出院诊断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受害人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537.50元。受害人即原告丈夫郑宝贵于2017年8月28日门诊治疗过程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孔玉芝系受害人的配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向死亡的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予以民事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行人负次要责任的情形,赔偿比例为80%。因此,孔玉芝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宋国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北垦公交任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实,2015年10月22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芳、董克明)沿赵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赵福路12公里+800米处,在郑宝贵(系原告丈夫)、郑亚杰、李维波正在向停放道路右侧绑玉米同时,与该自行车相撞,致使以上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以及李伟波在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郑宝贵、郑亚杰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2.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的(北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检验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旨在证实,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宝贵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的(2016)黑8106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实,被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但尚未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4.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诊断书以及病历1份。旨在证实,原告丈夫郑宝贵受伤后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3月11日住院141天,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左侧额顶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肺气肿。出院后医疗意见为: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随诊。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5.原告出示的火车票一组,共61张。旨在证实,受害人郑宝贵在交通事故后,因受伤就医引起的交通费用共计537.5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6.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一组,共26张。旨在证实,受害人郑宝贵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3月11日就医期间花费医疗费为217733.47元,在赵光农垦医院及其他药店花费医疗费共计2043.27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7.原告出示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旨在证实,受害人郑宝贵于2017年8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8.北安市赵光镇新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实,原告与郑宝贵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芳、董克明)沿赵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赵福路12公里+800米处,在郑宝贵、郑亚杰、李维波正在向停放道路右侧绑玉米同时,与该自行车相撞,致使以上三人受伤、两车损坏。根据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北垦公交任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维波负在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郑宝贵、郑亚杰无责任。2015年10月27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在(北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4号鉴定书中,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郑宝贵的身体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宝贵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在郑宝贵受伤后,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141天,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左侧额顶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肺气肿。出院后医疗意见为: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随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为217733.47元。出院后,在赵光农垦医院及其他药店花费医疗费共计2043.27元,合计219776.74元。本案原告丈夫郑宝贵在交通事故后,因受伤就医引起的交通费用共计为537.50元。原告与郑宝贵为夫妻关系。2017年8月28日,郑宝贵因病死亡,其妻子孔玉芝依法作为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并参加诉讼。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9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驾驶的车辆造成郑宝贵受伤,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由于该机动车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丈夫郑宝贵在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19776.74元;伙食补助费7050元(住院141天×50元/天);就医交通费537.50元;死亡赔偿金128680元(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5年);丧葬费26217.48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369.58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382261.72元,在主要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保护80%即305809.3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受害人已于死亡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人妻子依法主张该项权利,本院对于该项赔偿依法保护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4563元(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55411元/年工资标准,住院医疗期间2人护理,后续门诊治疗期间1人护理,154元/天×2人×141天+154元/天×2人×527天),由于原告对于产生该项费用的相关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现行垫付9000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以上合计306809.38元。被告宋国文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9776.74元;伙食补助费7050元;就医交通费537.50元;死亡赔偿金128680元;丧葬费26217.48元,以上合计382261.72元的80%即305809.38元,以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9000元,为306809.38元;二、驳回原告孔玉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负担1634元,由原告负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江人民陪审员 董立娜人民陪审员 周锁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