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21
案件名称
鲍习伟与鲁成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习伟,鲁成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4417号原告:鲍习伟,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鲁成家,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鲍习伟与被告鲁成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成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习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90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3%支付拖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村村民。2017年元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身边现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作为凭据。原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归还,至期被告失信。原告电话催讨,被告开始还接电话,到后期则拒绝接听。为此,原告具状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鲁成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鲁成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鲍习伟借款289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鲍习伟人民币28900元整,大写(贰万捌仟玖百元整),鲁成家,2017.1.1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鲁成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9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鲁成家返还借款289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鲁成家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其主张的超过上述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成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鲍习伟借款本金28900元并支付利息(以28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鲍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鲁成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宛海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