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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城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城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20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城宏,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万宁市国营东兴农场佑田作业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城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叶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董城宏和被害人陶某在东莞市洪梅镇黎洲角村龙星玩具厂因下班打卡插队的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在厂区内争吵扭打后被工友拉开。后董城宏到车间内拿了一把铁锥骑车回家,骑行至龙星玩具厂对出天桥下人行道位置时,董城宏看到陶���,遂手握铁锥向陶某身上刺去,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致使陶某颈部对下心口的位置被刺伤(经鉴定,陶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后二人被工友拉开。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董城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城宏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吴某、邓某、沈某、陈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董城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城宏无视国法,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又持铁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城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城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董城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城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松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员梁跃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