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忠连 、杜忠明、杜忠奎、杜忠伦与威远县永顺运业有限公司、刘志荣、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忠连,杜忠明,杜忠奎,杜忠伦,威远县永顺运业有限公司,刘志荣,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857号原告:杜忠连,女,生于1956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杜忠明,男,生于1959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杜忠奎,男,生于1963年3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杜忠伦,男,生于1966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四原告���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永顺运业有限公司,地址:威远县严陵镇人民路南二段96号。法定代表人:陈平方,经理。被告:刘志荣,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洪川,四川省威远县。被告:XXX,女,生于1957年6月12日,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264号。法定代理人:杨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忠连、杜忠明、杜忠奎、杜忠伦与被告威远县永顺运业有限公司、刘志荣、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忠连、杜忠明、杜忠奎、杜忠伦的诉讼代理人李永华,被告刘志荣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洪川,被告XXX,被告太平洋财险威远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远县永顺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忠连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因杜启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224779.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21时20分,被告刘志荣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威远县永顺运业有限公司的川K18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高县沿省道206线往筠连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44公里+100米处时,与行人杜启维发生碰撞,车辆又与工字山大桥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杜启维受伤及车辆、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杜启维受伤后,先后在高州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高县人民医院救治,总共住院38天,2017年3月3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5月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荣承担全部责任,行人杜启维不承担责任。川K18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在保险期限内。其赔偿清单为:1、死亡赔偿金141675元;2、丧葬费275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医疗费74400.2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6、护理费8200元;7、营养费760元;8、交通费300元;9、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286595.21元。其中被告已付医疗费61816.05元。被告刘志荣答辩称,答辩人系被雇请人员,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川K18A**号机动车已依法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四川高县公安局鉴定书认定杜启维死亡参与度50%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XXX答辩称,我的车子是挂靠在威远县永顺运业有限公司,刘志荣是我雇请的驾驶员,我垫付了医疗费,除开交强险,医疗费应按百分之1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果有剩应该返还给我。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该我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威远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交警的责任认定不等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杜启维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的刘志荣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50%。答辩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所以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医疗费赔偿款48452.65元。川K18A**号车系营业货车,除了有驾驶证之外还应有从业资格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计算了护工费就不应计算护理费,重复主张护理费不应支持,认可1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须有明确的加强营养医嘱,否则不予认可营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可按3人3天每���60元计算;与死亡相关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死亡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按50%的系数计算损失。被告威远县永顺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21时20分,被告刘志荣驾驶川K18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高县沿省道206线往筠连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44公里+100米处时,与行人杜启维发生碰撞,车辆又与工字山大桥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杜启维受伤及车辆、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川K18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实车主为XXX,该车挂靠在被告威远县永顺运业有限公司。杜启维受伤后,先后在高州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高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8天,2017年3月3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先后用去医疗费73898.03元(高县高州医院为2397.82元、宜宾第二人民医院为57916.05元、在高县人民医院为13584.16元)其中被告XXX支付了61313.87元,原告支付了12584.16元,被告XXX预付的宜宾第二人民医院的57916.05元医疗费票据交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威远支公司后,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8452.65元,因此被告XXX实际垫付的金额为12861.22元。2017年5月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荣承担全部责任,行人杜启维不承担责任。川K18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百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且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在杜启维医治无效死亡后,2017年5月2日,高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了尸体鉴定,其鉴定意见是“杜启维因交通事故损伤,长期卧床并发全身老年性疾病肺部感染、多器官衰竭���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6月5日,高县公安局对死者杜启维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是“杜启维交通事故受伤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建议其参与度为50%。”另查明,死者杜启维是农村户籍,其妻子已经过世,生育了杜忠连、杜忠明、杜忠奎、杜忠伦四个子女。杜启维系退伍复员军人,每月由民政部门发放1千多的优抚金,杜启维事故发生前因年迈体衰,需人照看,常年居住在位于高县高州国际花园22栋2单元13楼5号的孙女杜孝敏家,由杜孝敏之父杜忠奎照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复员军人证明、军人优抚金发放银行流水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的货物道路运输资格证、住院病历资料、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村委证明、社区证明、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志荣驾驶川K18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启维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因刘志荣系XXX雇请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威远县永顺运业有限公司处,被告XXX及永顺运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川K18A**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百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不计免赔,太平洋财险威远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死者杜启维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问题。死者杜启维系退伍复员军人,每月由民政部门发放1千多的优抚金,该费用能够保障其基本生活,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并未从事农业生产,同时杜启维事故发生前因年迈体衰,需人照看,常年居住在位于高县高州国际花园22栋2单元13楼5号的孙女杜孝敏家。基于其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原告主张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杜启维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死者杜启维的医疗费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的比例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威远支公司虽然提出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的主张,但却没有列明死者产生的医疗费中具体的属于非基本医疗费用而需扣除药品费用的明细清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保险公司提出对死者在宜宾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57916.05元医疗费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后保险公司认可48452.6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笔57916.05元医疗费实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依据一定比例进行核减保险金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被告同意对57916.05元医疗费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后认可48452.65元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具体对其扣除药品费用的明细清单,其核减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庭审中,被告XXX表示对死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中除开交强险的部分外的医疗费自愿承担1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死者杜启维的赔偿金额是否根据其死亡参与度扣减相应赔偿金额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杜启维没有责任,被告刘志荣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表明杜启维的死亡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但在杜启维无过错的情况下并不能减轻侵权者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尸检鉴定意见“杜启维因交通事故损伤,长期卧床并发全身老年性疾病肺部感染、多器官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以看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死亡的关键原因,因此对被告以50%参与度为由要求扣除相应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工费和护理费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杜启维受伤严重的情况下,医院收取的护工费属于合理和必要的支出,但医院的护工不能替代家属的护理,因此二者可以同时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计算为3720元,家属护理费以80元一天进行计算。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杜启维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73898.03元;2、死亡赔偿金141675元(以5年计算);3、丧葬费27212.5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6、护理费6760元(护工费3720元、护理费3040元);7、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8、交通费300元;9、处理丧葬人员的费用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2365.53元。被告XXX垫付的12861.22元医疗费和保险公司支付的48452.65元医疗费在赔偿总额中作相应扣减。医疗费73898.03元中,扣除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后,剩余部分63898.03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后为57508.23元,该款在川K18A**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理赔,1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5750.82元由川K18A**号机动车的事实车主XXX自愿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川K18A**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忠连等人因杜启维死亡造成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川K18A**号机动车投保的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杜忠连等人因杜启维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5418.03元,扣除被告XXX垫付的12861.22元医疗费和保险公司支付的48452.65元医疗费后,还应赔偿原告4104.16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川K18A**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忠连等人因杜启维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川K18A**号机动车投保的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杜忠连等人因杜启维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96947.5元;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川K18A**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支付被告XXX垫付的12861.22元医疗费,扣除其自愿承担的1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5750.82元后,还应支付7110.4元。上列一至五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正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