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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刑再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保平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保平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刑再初1号原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曾保平,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3日被逮捕,2016年7月4日宜丰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执行完毕)。因本案被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依法对曾保平决定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保平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赣0924刑初6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审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抗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抗诉机关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本案定罪量刑,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作出(2017)赣09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宜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份,原审被告人曾保平以4000元钱的价格在宜丰县花桥乡山口村山桥组购买了位于毛某1家后面山上的一株野生楠树,胸径约40厘米。2015年8月的一天,曾保平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砍伐工人及挖机将此株楠树连蔸挖走,以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凌宏文(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株楠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曾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凌宏文供述,证人卢某、毛某1、张某1、张某2证言,辩认笔录,银行卡查询,收款收据,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明,说明、帐本,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曾保平违反国家对重点植物的保护制度,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曾保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珍贵植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曾保平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因黄亮(另案处理)未到案,未查明涉案楠树去向,仅认定原审被告人曾保平非法采伐一株楠树,作出判决。黄某2归案后,2016年6月28日,宜丰县林业局依法对曾保平出售给凌宏文、后转卖给黄某2的该株楠树进行了物种保护级别及材积鉴定,涉案段状楠木(未包含树兜)材积2.12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563立方米,属于“情节严重”。本案系“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曾保平出售楠树给凌宏文的事实经过和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曾保平是将挖出的楠树锯成三筒树干和一个树兜出售给凌宏文。后凌宏文将该三筒树干非法出售给黄某2,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黄某2收购的该三筒楠树树干。黄某2归案后,2016年6月28日,宜丰县林业局依法对曾保平出售给凌宏文、后转卖给黄某2的该株楠树进行了物种保护级别及材积鉴定,涉案段状楠木(未包含树兜)材积2.12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563立方米。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曾保平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再审开庭中提供了同案人凌宏文、黄某2的供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说明,原审刑事判决书、检察院抗诉书、中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原审被告人曾保平没有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保平违反国家对重点植物的保护制度,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因黄某2未到案,未查明涉案楠树去向,仅认定曾保平非法采伐一株楠树,作出判决。黄某2归案后,涉案段状楠树(未包含树兜)经鉴定立木蓄积3.563立方米,属于情节严重。抗诉机关认为本案系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出现了新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应该以再审查明的事实重新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曾保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原审被告人曾保平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珍贵植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曾保平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原已缴纳15000元,还应缴纳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况青梅人民陪审员  蔡忠明人民陪审员  丁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