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执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古咸泽与张基祥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咸泽,张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1979号申请执行人古咸泽,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张基祥,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古咸泽与被执行人张基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基祥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古咸泽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5706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基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进行了查询,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基祥外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基祥名下无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基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10月9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古咸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张基祥尚欠申请执行人古咸泽案款325706元其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基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197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钟 渝执行员 陈德生执行员 石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