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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135周茵与叶苏安、戚全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茵,叶苏安,戚全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35号申请执行人周茵,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叶苏安,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戚全美,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周茵与被告叶苏安、戚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叶苏安、戚全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茵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108000元及2015年9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0元,由被告叶苏安、戚全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至期,因被告叶苏安、戚全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茵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39440元,执行费10794元。同日,本案即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有被执行人抵押房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评估被执行人叶苏安、戚全美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区××市场路西南侧的房地产,并在司法淘宝网站上进行公开拍卖,在2017年5月24日至25日的拍卖活动中以1401260元拍卖成交,拍卖所得款项扣除执行费12322元、评估费15800元、交易中应由出卖方承担的税费158524.54元,本案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款项为950000元,尚余款项264613.46元。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叶苏安、戚美全名下座落于盛泽镇××室、盛泽镇××室、××室、××路北侧(××)的房产陆续由本院其它案件评估拍卖,因被执行人叶苏安、戚美全在本院涉案众多,且案外人正在进行撤销抵押权的诉讼,故执行款项将有待统一分配,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随后本院又向苏州市吴江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叶苏安、戚全美的公积金缴费及余额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叶苏安(公积金帐户:07×××54)、戚全美(公积金帐户:07×××73)均有缴费及余额,后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对上述二帐户进行扣划,共划拨1531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周茵分得79500元。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相关部门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6)苏0509民初74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雨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