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王贵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王甲,李乙,魏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原审被告:李乙。原审被告:魏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吕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甲、原审被告李乙、魏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7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吕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7民初6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2737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误工证明,但该证明中无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显示被上诉人月工资为6900元,理应提供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被上诉人年满63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上诉人不应向其赔偿误工费。王甲辩称,其一直在阳煤集团清徐化工工地打工,每天收入230元。李乙、魏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302.8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每天202.9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300元、护理费18870.63元、交通费2550元、购置临时生活用品费用1013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0元、手机1599元、玉米和小米损失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庭审中,王甲确认其诉讼请求:医疗费95034.65元、误工费44620元、护理费2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5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请求不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魏丙驾驶晋A×××××号轿车沿21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县火泉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6)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裂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19天,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于当日又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骨关节炎,行手术治疗,住院13天,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后当日又返回岚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6年7月4日办理一次出院手续,当天又办理住院手续,又住院36天,至2016年8月9日出院;2016年9月27日原告又入住岚县人民医院对症康复治疗,至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以上共住院94天,期间由家属一人护理。原告经太原小店司法鉴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伤鉴字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涉案晋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乙,事发时被告魏丙受被告李乙安排驾驶该车辆去接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吕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6日24时止。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购买了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城东社区龙福嘉园3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常住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魏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魏丙系司机,事发时受车主被告李乙指示安排驾驶车辆,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即被告李乙承担。鉴于晋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吕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吕梁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乙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乙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核定为93336.65元;误工费,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9日,共6个月零9天,误工费确定为25828元÷2+25828元÷12个月÷22.5天×9天=13775元;护理费,按原告由一人护理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933元,结合原告共住院94天,确定为36933元÷12个月×3个月+36933元÷12个月÷22.5天×4天=9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山西省吕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在岚县住院81天、太原住院13天,确定为50元×81天+100元×13天=53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350元,原告现请求赔偿1800元,未超过本院计算数额,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依票据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63周岁,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7年,确定为25828元×17年×20%=87815.2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该请求数额合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购置临时生活用品费用1013元、手机损失1599元、玉米和小米损失45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晋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93336.65元、误工费13775元、护理费9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合计225857元;(二)由被告李乙赔偿原告王甲伤残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2元(原告王甲已预交),由被告李乙负担2542元,原告王甲负担800元。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人民财险吕梁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甲误工费13775元是否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王甲一审提供的河北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其一、二审庭审陈述一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甲自2015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阳煤集团清徐化工工地打工,故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费损失,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年满63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应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其自2007年以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城东社区龙福嘉园3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常住,一审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