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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再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臧金衡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臧金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再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许刚丈,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保,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金衡。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财,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集团)因与臧金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湘民申4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对外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兵、杨章保,被申请人臧金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外建设集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臧金衡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外建设集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司法程序获悉对外建设集团之前的财务资料,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与臧金衡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另外还有对外建设集团的财务人员彭姗姗、彭湘燕的证言,可以证明对外建设集团2014年4月8日的《老外建外债情况公示公告》,是对外建设集团原来的职工自己列出的明细,内容仅是以后双方准备对账,并不是对外建设集团对借款事实的确认。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债权债务成立的证据仅有借款协议和收据,借款协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的公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收据无收款人签名,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其次,在债务人对借款关系、借款事实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本案中臧金衡并没有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对外建设集团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本案是对外建设集团新旧股东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同时涉及臧金衡等原股东与对外建设集团之间的往来款如何结算的问题。第四,原审认定《合作协议书》是股权转让纠纷,并要求对外建设集团另行起诉错误。《合作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旧股东对其退出之前对外建设集团的债务自行负责清偿,臧金衡本人参与了《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对外建设集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本案不是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双方之间存在各种资金往来及新、老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来审理本案系法律适用错误。臧金衡答辩称,1、对外建设集团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审计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对外建设集团反复强调新外建和老外建,对于臧金衡而言,与他签订协议的是对外建设集团,没有新老之分。且审计报告对臧金衡的债权50万元以及利息的组成和计算方式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根本不能推翻双方民间借贷的事实,更无法推翻原审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外建设集团称借款协议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加盖财务章,如果对外建设集团认为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应当在一审、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至今对外建设集团未举证证明借款协议系虚假。臧金衡不是对外建设集团的股东,与对外建设集团之间系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外建设集团新旧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与臧金衡没有关系,臧金衡不是《合作协议书》的主体,该《合作协议书》对臧金衡没有约束力。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双方就所有款项进行结算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基于双方自愿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2014年6月16日,臧金衡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对外建设集团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共计9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2、对外建设集团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13.84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对外建设集团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费用2.5万元;4、对外建设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就臧金衡与对外建设集团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主持调解,出具了(2009)芙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对外建设集团欠臧金衡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12%的利率,从200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二、对外建设集团承诺上述欠款于2009年8月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臧金衡诉称对外建设集团在该调解协议签订之后支付了部分款项。2010年7月12日,对外建设集团与臧金衡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对外建设集团向臧金衡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20%。2011年4月26日,对外建设集团与臧金衡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对外建设集团承认臧金衡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公司重组后的合法性。2014年3月20日,臧金衡向对外建设集团领导出具了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90万元的报告,时任对外建设集团总经理的严建荣在该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4月8日,对外建设集团财务部出具《老外建外债情况公示公告》,其中《老外建职工集资明细表》上载明臧金衡集资款50万元,《老外建职工集资明细表》上载明臧金衡个人往来欠款13.8486万元。2014年6月5日,臧金衡向对外建设集团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90万元、垫付费用13.8486万元。对外建设集团未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臧金衡与对外建设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从臧金衡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其《老外建外债情况公示公告》的内容来看,应当认定对外建设集团向臧金衡借款本金为50万元,臧金衡为对外建设集团垫付费用为13.8486万元,对外建设集团应向臧金衡支付该两笔款项。臧金衡提出对外建设集团偿还借款利息4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3月31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年息20%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该借款利息为年息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臧金衡的该项诉讼请求予支持。臧金衡提出对外建设集团支付垫付费用13.8486万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臧金衡与对外建设集团就该垫付的费用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垫付费用的利息应从臧金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臧金衡提出对外建设集团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费用25000元,因该费用并非必需产生的开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外建设集团辩称其未向臧金衡借款50万元,臧金衡诉称2010年4月1日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50万元系(2009)芙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中未履行的债务,臧金衡向对外建设集团主张债权50万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虽臧金衡主张的该借款50万元系(2009)芙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中未履行的债务,但双方已就该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臧金衡就该《借款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外建设集团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对外建设集团称臧金衡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虽臧金衡与对外建设集团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但2014年3月20日,臧金衡向对外建设集团领导出具了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万元的报告,时任对外建设集团总经理的严建荣在该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其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21日起重新计算,臧金衡与对外建设集团就垫付费用13.8486万元并未约定支付时间,臧金衡就借款及垫付费用于2014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外建设集团的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对外建设集团向臧金衡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二、对外建设集团向臧金衡支付2014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40万元,2014年3月31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计算;三、对外建设集团向臧金衡支付垫付费用13.8486万元;四、对外建设集团向臧金衡支付垫付的费用13.8486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臧金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限对外建设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71元,由臧金衡负担371元,由对外建设集团负担19000元。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虽臧金衡主张的该借款50万元系(2009)芙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中未履行的债务,但双方已就该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臧金衡已就该案向原审法院执行局申请撤回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且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故对外建设集团上诉提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对外建设集团提出臧金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臧金衡与对外建设集团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但2014年3月20日,臧金衡向对外建设集团领导出具了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万元的报告,时任对外建设集团总经理的严建荣在该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且2014年4月8日,对外建设集团财务总作出的《老外建外债情况公示公告》中,对欠臧金衡50万元予以确认,故臧金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臧金衡垫付费用13.8486万元的问题。臧金衡提交了对外建设集团出具的收据,且2014年4月8日,对外建设集团财务部作出的《老外建外债情况公示公告》中,对该13.8486万元也予以确认,故对外建设集团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垫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息20%,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1元,由对外建设集团负担。本案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对外建设集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财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湘财苑专审字【2016】第005号《执行商定程序审计报告》。拟证明对外建设集团所欠臧金衡的款项金额与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不一致;2、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对彭湘燕、彭珊珊二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8月5日前,对外建设集团的新股东无法查阅对外建设集团以前的财务凭证。3、2010年12月24日的《承诺书》。拟证明臧金衡作为鸿迪公司的股东,同意鸿迪公司为2010年10月24日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4、祥峰公司支付鸿迪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凭证。拟证明祥峰公司分7次共计支付了鸿迪公司股权转让款共计3001.47万元。5、娃哈哈公司分红款凭证。拟证明对外建设集团2011年度、2012年度共收到娃哈哈公司的分红款3笔共计1993.0105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对外建设集团的老股东在支配。6、娃哈哈分红款支付公司欠款凭证。拟证明老股东从娃哈哈的分红款中支付了部分债务。7、职工认购表。拟证明臧金衡原为对外建设集团隐名股东。8、娃哈哈分红款收益支出表。拟证明财务报表系原老股东制作,现并到对外建设集团名下。9、债务清偿和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对外建设集团与严建荣、唐亮、王群波于2015年8月21日重新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对外建设集团并不是基于民间借贷而支付严建荣、唐亮、王群波的欠款。10、一审法院(2016)湘010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股东陈朝晖依据2012年7月与对外建设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起诉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请求被法院驳回。11、对外建设集团股东会会议纪要。拟证明雷雄辉、栾志平于2012年7月13日同意直接将自己的股权登记在祥峰公司名下。臧金衡质证称,对证据1审计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委托鉴定并未经过臧金衡的认可,未与臧金衡进行核对结算,且系对外建设集团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2系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臧金衡代表的是鸿迪公司,不是基于本案借贷关系一方。证据4系祥峰公司支付给鸿迪公司的款项,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证据5是基于臧金衡的职工身份或者国企改制职工安置款,且分配时间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分红在前,借款在后,不能免除或者抵扣对外建设集团的债务。证据6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臧金衡一直不是对外建设集团的股东,其缴纳的不是股本金,而是国企改制集资款。证据8系对外建设集团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证据9和证据10,臧金衡不是合同主体,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证据11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不予认定证据效力的证据及理由。证据1审计报告系对外建设集团单方委托,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证据5是对外建设集团的应收账款,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证据6是对外建设集团的付款凭证,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证据7系对外建设集团单方制作,且臧金衡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对外建设集团的证明目的。证据8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证据9系案外人与对外建设集团之间的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0系陈朝晖与对外建设集团之间的另案纠纷,且该判决系一审判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对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予以认定证据效力的证据及理由。证据3臧金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虽然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承诺书系为本案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义务所作出的承诺,故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4系祥峰公司支付给鸿迪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项,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履行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据11系对外建设集团2012年7月13日的股东会议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臧金衡在再审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2月14日,对外建设集团十二名自然人股东、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甲方,祥峰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2010年12月14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股份转让:1、将甲方所持有的对外建设集团共计95.1946%股权即9519.46万股,转让给乙方祥峰公司。2、乙方受让的本协议约定股权应包含该股权所附带的股东权益,并且该转让股权不附有任何担保债务。第二条、转让价格及条件:1、在甲方及湖南鸿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迪公司)向乙方做出承诺,且依本协议履行第二条第3款前提下,确定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000万元。2、该款分两次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第一次于协议生效之日支付1000万元,并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代甲方关联单位鸿迪公司缴款,开户名称:望城县财政结算中心-法院案款户,账号:18×××09……901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望城县支行营业部)。第二次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3、甲、乙双方对对外建设集团未来重大事项达成多项共识,包括:股权转让事项能够获得公司股东会批准及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对外建设集团现有经营资质保持不变、以前的纠纷不会对公司经营资质造成影响、甲方承诺按期移交公司全部证照、文件、经营档案资料和公司管理权、负有保密责任、甲方承诺协助乙方一并受让湖南省国有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4.81%股权、甲方同意以自身资产和鸿迪公司财产为甲方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等。4、乙方根据协议向甲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后,在任何时间不需要向甲方或其债权人或其它任何第三方支付任何款项以购买该等股权。第三条、声明与保证:1、甲方向乙方保证:甲方保证向乙方移交对外建设集团时,2010年12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及关联方鸿迪公司共同负责处理完毕,该债权债务包括对外建设集团已经签订合同的所有工程项目管理费的收取、税收的上缴及其他债务。同时鸿迪公司对该等债权债务的接收和承接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乙方对对外建设集团2010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含或有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外建设集团除乙方认可的实物资产和经营资质证书外,其余资产连同全部负债全部由鸿迪公司承接并承担全部责任,业务及合同全部由鸿迪公司承接并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31日前因为对外建设集团的债权债务损害乙方利益的,甲方和鸿迪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民事等全部责任……。2、乙方向甲方保证:乙方将依本协议约定履行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对对外建设集团现有工作人员原则上继续留用等。双方还对“审批与登记”“违约责任”“协议终止”“不可抗力”“一般性条款”“特别约定”“生效”等方面进行了约定。除雷雄辉、栾志平两位股东外,其他十名股东均签字,祥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刚丈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0年12月24日,鸿迪公司全体股东(臧金衡、吴江、谭建明)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晏涤卿、王群波等十二名自然人和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共十三名原对外建设集团出资人(股东)于2010年12月24日与祥峰公司签署《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为确保祥峰公司合法利益,鸿迪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全部条款,鸿迪公司承诺履行《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以公司自身资产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人鸿迪公司全体股东。臧金衡、吴江、谭建明均在承诺人处签字。2010年12月24日,祥峰公司按2010年12月14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1000万元。该款的电汇凭证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合并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祥峰公司按2010年12月14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指定的账户分三次支付1360万元。三笔汇款的电汇凭证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合并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月12日,祥峰公司作为甲方,鸿迪公司股东臧金衡、吴江、谭建明作为乙方,对外建设集团晏涤卿等十二名自然人股东及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因丙方在2010年12月24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不能履行,本着友好协商,共同做大做强事业的原则,各方就合作事宜于2011年1月1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重新签署如下协议条款:第一条、合作原则。第二条、甲方收购鸿迪公司51%股权以及对鸿迪公司增资扩股事项。1、以鸿迪公司现有注册资本2000万元为基础,在乙方保证足额填实注册资本且如实提供《鸿迪公司资产债务明细》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转让鸿迪公司51%股权1020万股。其中臧金衡转让520万股、吴江转让500万股,每股价格为1元整。甲方愿意受让该等股权。同时,同意对鸿迪公司的股东进行调整为:吴江转让100万元给严建荣、谭建明60万元给严建荣、谭建明转让350.6万元给晏筱韬、谭建明转让49万元给张勇才、谭建明转让80万元给王群波、谭建明转让60.4万元给陈芙蓉。2、各方同意在2011年1月12日办理上述约定中的鸿迪公司股权转让手续,签署《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并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需要支付的股权价款1020万元在变更登记完成2011年1月30日之前全部汇入鸿迪公司,用于做实鸿迪公司注册资本(填实其中的1020万元)。3、丙方于2011年1月12日将其所持有的对外建设集团95.1946%股权(9519.46万股)以3000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鸿迪公司,并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及变更工商登记所需要的法律文件。并保证丙方应获得的3000万元股权价款中除帮助乙方(事实上乙方与丙方为一致行动人)填实鸿迪公司注册资金980万元外,剩余2020万元按本协议约定全部投入鸿迪公司。4、丙方于2011年1月12日前完成长沙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35%权益无偿过户到鸿迪公司名下(即鸿迪公司不需要支付对价),并办理完成有关变更工商登记手续。5、甲方同意对鸿迪公司投资总额为4080万元,除其中1020万元用于收购鸿迪公司1020万元股权外,另外已经先期借给鸿迪投资有限公司的2600万元连同新增货币资金460万元共计3060万元全部转为对鸿迪公司的增资,增资价格为每股1元。增资后甲方持有鸿迪公司股权总额为4080万股。至此,甲方投资全部到位。6、丙方以约定应收取对外建设集团2020万元股权价款全部转为对鸿迪公司的增资,增资价格为每股1元,增资完成后,乙方和丙方合计持有鸿迪公司股权总额为3000万股。至此,乙方和丙方投资全部到位。7、前述事项完成后,鸿迪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7080万股,其中甲方持有4080万股。同时甲方承诺无偿转让给乙方和丙方(两者为一致行动人)469.2万股,转让后甲方持有3610.8万股,占总股本的51%;乙方及丙方(可明确到其指定的6名自然人名下)合计持有3469.2万股,占总股本的49%。最终股本结构如下:祥峰公司投资总额4080万元,出资比例51%;臧金衡投资总额991.20万元,出资比例14%;晏筱韬投资总额1241.12万元,出资比例17.53%;张勇才投资总额173.46万元,出资比例2.45%;严建荣投资总额566.40万元,出资比例8%;王群波投资总额283.20万元,出资比例4%;陈芙蓉投资总额213.82万元,出资比例3.02%。以上合计出资总额7080万元。8、各方无条件支持并配合完成上述交易的全部法律手续。第三条、鸿迪公司收购对外建设集团100%股权事项。1、祥峰公司对鸿迪公司实施增资前,鸿迪公司收购完成丙方持有对外建设集团95.1946%股权。对于湖南省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持有的对外建设集团4.81%股权(480.54万股),也由丙方协助鸿迪公司一并受让,所产生的受让价款由丙方负责承担。在2011年3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成为鸿迪公司全资子公司。2、丙方保证向鸿迪公司移交对外建设集团时,2010年12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的全部债权债务仍由丙方负责处理完毕,原则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民事责任(享有其全部收益,承担全部损失,承担全部债务偿还)。该债权包括对外建设集团已经签订合同的所有工程项目管理费收取,税收的上缴及其他债务(包括诉讼、担保)。同时,丙方以自身财产对该等债权债务的处置提供不可撤销担保。3、对外建设集团现有业务全部由鸿迪公司负责组织,丙方及其关联方不得再从事与对外建设集团现在及将来构成实质性竞争的业务。4、对于对外建设集团现有人员继续留用,在鸿迪公司增资扩股完成后,对外建设集团将与其聘用的全体员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鸿迪公司增资扩股前及2010年12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因劳动和社保关系而涉及的所有劳动合同争议、经济补偿、赔偿责任等全部由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甲方不对对外建设集团2010年12月31日前任何劳动和社保纠纷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并在与其员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四条、特别约定。1、甲方增资入股鸿迪公司后,对外建设集团现有人员的待遇水平不降低。2、甲方增资入股鸿迪公司后,丙方原从与娃哈哈公司合同约定中应获取的分红由丙方单独享有,期限为2年(2011年度和2012年度)。3、甲方与丙方2010年12月24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自动解除,但如果本协议不能得到履行,则2010年12月24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第十一条、协议生效及其他。1、本协议经各方或者合法的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对本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协议为各方就合作事宜而签署的框架性文件,未尽事宜,三方应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以下文件为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效力。《鸿迪公司资产、债务明细表》《鸿迪公司承接娃哈哈权益的协议书》《祥峰公司为鸿迪公司先期垫资金明细表》。三方还对“鸿迪公司未来融资安排和对外建设集团整合事项”“鸿迪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调整”“税费承担”“保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8日,祥峰公司向鸿迪公司支付240万元,该款转账凭证上备注的用途为“合作注资”。2011年1月19日,祥峰公司向鸿迪公司支付100万元,该款转账凭证上备注的用途为“注资”。2012年4月10日,祥峰公司向鸿迪公司支付197.87万元。2012年7月13日,对外建设集团召开股东会议,原股东雷雄辉、栾志平分别将其在对外建设集团的100万元、72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祥峰公司。2013年12月31日,一份加盖“49遗留问题处理专用章”的收据显示,臧金衡交来费用票据138486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对外建设集团是否应当向臧金衡支付借款本息以及垫付费用13.8486万元及利息。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14日,对外建设集团晏涤卿等十二名自然人股东、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甲方,祥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一份《合作协议书》(即2010年12月24日《合作协议书》)。2011年1月12日,祥峰公司作为甲方,鸿迪公司股东臧金衡、吴江、谭建明作为乙方,对外建设集团股东晏涤卿等十二名自然人股东及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丙方,三方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即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祥峰公司因收购对外建设集团老股东的股权,除按2010年12月24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360万元外,还按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至少向鸿迪公司注资537.87万元。故无论是2010年12月24日《合作协议书》、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还是2012年7月13日股东会议决议,都不足以单独完成对外建设集团老股东将其持有的对外建设集团股权转让给祥峰公司这一行为。2010年12月24日,包括臧金衡在内的鸿迪公司全体股东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为确保祥峰公司合法利益,鸿迪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全部条款,鸿迪公司承诺履行《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以公司自身资产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臧金衡、吴江、谭建明均在承诺人处签字。臧金衡作为鸿迪公司的股东,在2010年12月24日《承诺书》上签名,同意对外建设集团晏涤卿等十二名自然人股东、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与祥峰公司之间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全部条款,鸿迪公司承诺履行该《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以公司自身资产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根据2010年12月24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声明与保证:1、甲方向乙方保证:甲方保证向乙方移交对外建设集团时,2010年12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及关联方鸿迪公司共同负责处理完毕,该债权债务包括对外建设集团已经签订合同的所有工程项目管理费的收取、税收的上缴及其他债务。同时鸿迪公司对该等债权债务的接收和承接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乙方对对外建设集团2010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含或有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臧金衡对2010年12月24日晏涤卿等十二名对外建设集团自然人股东、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与祥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2010年12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及关联方鸿迪公司共同负责处理完毕,该债权债务包括对外建设集团已经签订合同的所有工程项目管理费的收取、税收的上缴及其他债务”的约定不但清楚,而且同意以鸿迪公司自身资产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同时根据2011年1月12日的《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丙方(晏涤卿等十二名自然人股东以及对外建设集团工会委员会)保证向鸿迪公司移交对外建设集团时,2010年12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的全部债权债务仍由丙方负责处理完毕,原则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民事责任(享有其全部收益,承担全部损失,承担全部债务偿还)。该债权包括对外建设集团已经签订合同的所有工程项目管理费收取,税收的上缴及其他债务(包括诉讼、担保)。同时,丙方以自身财产对该等债权债务的处置提供不可撤销担保。鸿迪公司全体股东本身就是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臧金衡作为鸿迪公司的股东之一,亦在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上签名,故臧金衡对于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2010年12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的全部债权债务仍由丙方负责处理完毕,原则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民事责任”的约定也是清楚的。臧金衡与对外建设集团签订本案《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属于2010年12月24日《合作协议书》和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010年12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中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臧金衡系鸿迪公司的股东,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承诺书》,并在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上签名,无论是2010年12月24日《合作协议书》还是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均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的全部债权债务仍由晏涤卿等十二名自然人股东以及对外建设集团工会委员会负责处理完毕。故臧金衡就其与对外建设集团2010年12月31日前的债权及利息已经与祥峰公司之间达成一致。臧金衡作为债权人,应当依照2010年12月24日《合作协议书》和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其债权。对外建设集团作为原债务人,因2010年12月24日《合作协议书》和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对其与臧金衡之间就2010年12月31日前的债权债务有由晏涤卿等十二名自然人股东以及对外建设集团工会委员会承担的约定,而不再负有向臧金衡偿还本案2010年7月12日《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债务及利息的责任。臧金衡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关于臧金衡主张为对外建设集团所垫付的费用13.8486万元,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2013年12月31日的收据,但该收据并不是借贷收据,而是注明为“交来费用票据”,且该收据上盖的是“49遗留问题处理专用章”,故该笔费用不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审将其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臧金衡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对外建设集团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6693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臧金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1元,合计33742元,由臧金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刘登辉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