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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李涛对被执行人董存荷的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同市和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存荷,王燕飞,王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2执异字第29号案外人:李涛,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生,住址大同市城区育才南街*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和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云中路北馨理想城**号。法定代表人赵彦杰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董存荷,女,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御馨花城4-4-13。被执行人王燕飞,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御馨花城4-4-13,系董存荷丈夫。被执行人王颖,女,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御馨花城4-4-13,系董存荷之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和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存荷、王燕飞、王颖金钱给付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涛对我院查封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白驹桥镇金桥科技产业基地B1-2-3、B1-2-4地块公建和住宅项目6#商业办公楼9层1单元908号房屋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李涛与董存荷、王燕飞夫妇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该房以首付512183元抵顶异议人520000元欠款,并将剩余房款507037元交付给开发商,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入住后异议人交纳了物业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涛既然已付清全款并已入住应该支持其书面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白驹桥镇金桥科技产业基地B1-2-3、B1-2-4地块公建和住宅项目6#商业办公楼9层1单元908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定绍华审判员  左建同审判员  白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