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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3350包振宇与魏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振宇,魏满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350号原告:包振宇,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魏满芳,女,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包振宇与被告魏满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魏满芳的应诉材料无法直接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满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21600元,合计5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日,被告魏满芳以其夫马玉彬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5月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包振宇现金人民币计叁万元正(30000元正)”。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由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应予保护。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不还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21600元,因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本院依法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满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振宇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魏满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浩平代理审判员  熊 娇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查炀梅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