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017)湘1081民初94号原告郴州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庚安、第三人郴州鑫东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泰达物流有限公司,曹庚安,郴州市鑫东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924号原告:郴州泰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胜贵。被告:曹庚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班,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郴州市鑫东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国,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郴州泰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庚安、第三人郴州市鑫东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泰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欧胜贵与被告曹庚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郴州市鑫东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泰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该裁决事实依据不足,存在严重错误。被告系不服从原告的合理工作安排而主动离职,不是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原系第三人的职工,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运输合同》,被告自愿进入原告处继续从事跟车装卸作业,原、被告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服从原告领导与管理,但之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要求提高计酬标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于2016年年底进行了罢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但原告并未辞退被告。2017年春节后,原告于2月12日复工,被告在复工当日未上班,也未与公司联系,原告因此对其他到岗的职工根据业务量安排了跟车车辆,被告在复工后几天才到原告处上班,在得知原告因业务量不多暂时不能及时安排跟车车辆时,被告拒绝原告的合理安排,通过堵车封路阻止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因此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成,被告此后拒绝到原告处上班,也不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所以,被告系主动离职,原告没有义务赔偿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加气混泥土砌块运输合同》,将加气混凝土砌块运输装卸业务自当年11月1日发包给原告,原告依据该合同承继了第三人与司机、调度、装卸工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时与第三人的合同期限未到期,原告依据原合同继续履行,期满后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另行签订了书面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资劳人仲案字[2017]第56号仲裁裁决书;3、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4、《加气混凝土砌块运输合同》;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6、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7、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8、图片一张;9、图片两张;10、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被告曹庚安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应按该裁决履行义务。原告诉称系被告主动离职与事实不符,2017年过年前,原告在未与工人协商的情况下降低工人计件定额标准,引起工人不满,继而发生争议。春节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去上班,被告通过同事了解到原告已经开工,原告已经招了新员工,被告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被新员工取代,原告公司的欧经理让被告等后面增添车辆后再确定是否上班,被告等待几天后,询问欧经理是否可以上班,欧经理对被告不理不睬,被告便自行主动去装车,欧经理就叫被告不要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建议双方到劳动部门解决。由此可见,原告不安排被告上班是因年前被告与原告因计件定额标准发生了争执,原告间接的辞退被告,并不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诉称与被告连续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系2015年11月1日开始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有7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另外,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被告失业后不能按当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该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曹庚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单;2、报警案件登记表。第三人郴州鑫东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加气混凝土砌块运输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继了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加气混凝土砌块运输业务及其他运输业务发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为五年,即从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约定将司机、调度和装卸工人工资费用及“五险一金”费用和劳保福利待遇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承继了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被告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恶意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该申请书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申请系被告恶意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将运输业务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继续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1月形成劳动关系后是按照该《劳务合同》行使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8、9系图片3张,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18日强行到原告处上班产生纠纷后报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曹庚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单,原告对该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明细单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出具,可以证明从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因劳动纠纷与原告产生纠纷并报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2017年2月18日后,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2014年2月16日,被告曹庚安应聘到第三人郴州鑫东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环保砖装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日,被告再次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实行计件工资制。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加气混凝土砌块运输业务及其他运输业务发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为五年,即从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约定将司机、调度和装卸工人工资费用及“五险一金”费用和劳保福利待遇由原告承担。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上述工作人员工资待遇。被告随之变更为原告的员工,接受原告的管理。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装卸工种类),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劳务内容与地点、劳务范围、计酬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7年2月12日,原告公司春节后复工,原告未通知原告去上班,被告在开工后第三日去上班时,被原告的管理人员欧胜贵告知工人暂时已满,被告原来装卸的车已经安排先来上班人员,故未安排被告上岗,要求被告等候上岗。2017年2月17日、18日,被告强行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用摩托车堵车堵路,案经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调解未果。此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安排被告上班,原告以暂无岗位安排为由予以拒绝。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开庭审理后,被告以遗漏当事人为由申请撤诉。2017年5月3日,被告再次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4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资劳人仲案字[2017]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82元、失业保险待遇金2626.5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182元,合计52990.5元。驳回被告对第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月平均实际发放工资4197元。2016年资兴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每月875.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主动离职还是被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是一年,原告在2017年春节过后复工未通知被告去上班,被告主动到原告处上班却被告知其岗位已经安排他人而拒绝安排被告上岗,原告的该行为属于单方辞退被告的行为。原告主张系被告不服从原告安排而主动离职,认为原告在春节后未主动联系原告要求上班,故安排他人顶替被告的岗位,原告并非不给被告安排上班,是有需要装卸的车时再安排被告上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应保障被告劳动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公司开工后岗位被他人顶替而未被安排工作,原告亦未发给原告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且原告亦表示何时能够安排被告工作不能确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该行为属于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82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由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到第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2015年11月,被告随着原告承包第三人的运输业务转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由第三人代发,第三人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截止2017年2月被辞退时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应计算为3年。综上,2017年2月,原告以工人已满为由,未再安排被告上岗做事,亦未发给被告未安排期间的工资待遇,原告辞退被告没有法定事由,也未提前通知,亦未给予经济补偿,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82元(4197元×3个月×2倍)。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失业待遇金2626.5元。本院认为,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系因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属于失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因原告未为被告参投失业保险,导致被告不能进行失业登记,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补偿被告该损失,补偿标准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金2626.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182元。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6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了不规范的劳动合同,期间有7个月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应补足被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就承继了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对被告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因此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原告并不能承继该《劳务合同》对被告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应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即应从2015年12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而被告于2017年2月申请了劳动仲裁,故被告向原告主张2015年12月与2016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对该两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2月1日至6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788元(4197元×4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郴州泰达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曹庚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82元、失业保险待遇金2626.5元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未与被告曹庚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788元,合计支付44596.5元,原告郴州泰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龙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若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