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万某、朱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肖某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鹏博快捷酒店”门口强行带至汉川市城隍镇转盘“城外城宾馆”内,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限制肖某人身自由,后又将肖某强行带至汉川市马口镇3509纺织厂宿舍一私房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对肖某实施殴打行为。次日16时许,被告人将肖某释放。2、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肖某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仙女转盘附近强行带至汉川市庙头镇“忆江南宾馆”内,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限制肖某人身自由,次日又将肖某带至汉川市城区“御龙宾馆”,非法限制肖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对肖某实施殴打行为。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将肖某释放。3、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驾车将被害人肖某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仙女花园附近强行带至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安居易宾馆”内,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限制肖某人身自由,后又驾车将肖某强行带至武汉市汉口前进四路一旅社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将肖某释放。4、2017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被告人朱某驾驶一辆白色小型轿车,将被害人肖某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国际酒店”门口强行带至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宝丰路等地,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限制肖某人身自由,并对肖某进行殴打,逼迫肖某还钱。26日18时许,二被告人将肖某释放。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万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肖某协商并赔礼道歉,被害人肖某自愿放弃被告人万某在非法拘禁中殴打被害人所造成其身体伤害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万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梁某等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08)川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视频资料,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朱某为索要债务,采取拘、押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上述第四笔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朱某的地位、作用较次,应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多次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