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文明、崔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文明,崔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471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0759271U(1-1)。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姚文明,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崔姬,女,1981年4月16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被告姚文明之妻。原告��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姚文明、崔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明、崔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文明、崔姬偿还借款本金2999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本金29998.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姚文明以购旋耕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红心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期间利率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届满后,姚文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凤阳农商行信贷系统于2015年6月21日从姚文明贷款账户自动扣收贷款本金1.01元,目前贷款余额29998.99元。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消费,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姚文明、崔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姬作为姚文明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姚文明、崔姬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姚文明与崔姬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姚文明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凤阳农商行)红心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用于购旋耕机,借款期限一年,到2014年10月31日偿还,年利率10.2%,逾期未归还加收30%罚息。借款到期后,姚文明未偿还借款本息,凤阳农商行信贷系统于2015年6月21日从姚文明贷款账户自动扣划贷款本金1.01元。凤阳农商行因催要下欠款项未果,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凤阳农商行提供的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复、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姚文明、崔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凤阳农商行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凤阳农商行与姚文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姚文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姚文明与崔姬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姬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文明、崔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本金29998.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文明、崔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