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熊俊、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俊,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俊,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北门坳巷14号。法定代表人:方刚强,该局局长。上诉人熊俊因与被上诉人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4民初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俊上诉请求:判令县城管局恢复绿化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7210元。事实和理由:县城管局提供的光盘中已证明其违法损毁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县城管局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能成立。上诉人熊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县城管局恢复绿化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72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县城管局承担市容市貌、阻碍通行等方面行政处罚管理工作。2017年3月27日,县城管局在英山县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及县两违整治指挥部统一组织下对熊俊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小米畈廉租房外堆放的杂土、花盆及所载花木进行清理。其行为属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熊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017年3月27日,在英山县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及县两违整治指挥部统一部署下,县城管局等多部门参与实施的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熊俊起诉要求县城管局恢复绿化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721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熊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子雄审 判 员 李 军审 判 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熊 静书 记 员 高人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