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傅建军与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军,陈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764号原告:傅建军,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陈金华,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傅建军与被告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600元,合计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5日,被告陈金华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收执。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嗣后,被告仅归还了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华归还原告傅建军借款本金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吴晓林书 记 员 谢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