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丁欣与王翠英、孙江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欣,王翠英,孙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欣,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翠英,女,193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江,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王翠英之子。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孙江,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再审申请人丁欣因与被申请人王翠英、孙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2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欣申请再审称,1、1996年7月1日,王翠英支付第二笔集资建房款15013.20元,但阜阳市疾病控制中心于1997年6月2日退还王翠英集资款4431元,王翠英实际上支付第二笔集资款10582.20元。2006年8月15日,王翠英交超标准购房款10654元(按通知未优惠前为11838.46元),该款系阜阳市民主西路63号房改房补交款,不是本案争议的阜阳市清河东路清河北巷11号1幢204室补交集资款。一二审判决认定王翠英支付第二笔集资款15013.20元,王翠英补交清河东路房屋集资款10654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1996年丁欣交集资建房款23000元,系丁欣和孙江共同出资,该笔出资是丁欣和孙江的共同债务,一二审判决漏判孙江和丁欣共同偿还,程序违法。3、丁欣未起诉孙江,一审法院追加孙江为本案第三人,超期限审理案件,审理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按实际出资比例分割共有财产,由孙江承担23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王翠英、孙江提交意见称,孙江和丁欣只是同居关系,双方没有结婚。清河东路房屋的所有集资款均是王翠英所交,丁欣实际上未出资,孙彦台签字款4431元与集资款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欣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翠芳审判员 牛鸿雁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所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