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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术凯与杨秀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凯,杨秀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406号原告:刘术凯,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211976********,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永和乡群众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彦,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211979********,汉族,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永和乡群众村*组,现居住地址不详,下落不明。原告刘术凯与被告杨秀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彦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术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文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1056.00元,归原告所有,用以支付刘文喜抚养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文喜,现年15岁。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提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161056.00元,被告手中有现金80000.00元,原告手中存款81056.00元归原告所有,现金80000.00元被被告带走,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秀彦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术凯与被告杨秀彦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刘文喜,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术凯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日期为1999年12月24日;户口证明复印件三份,证实原、被告及子女自然情况;证人刘树军证言,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海伦市永和乡群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本村村民杨秀彦于2015年2月9日出走,至今和家人没有联系的事实;存款、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1056.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婚的必要条件。被告离家出走二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实际上已无法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术凯与被告杨秀彦离婚;二、婚生长子刘文喜(2002年8月28日出生)由原告刘术凯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81056.00元由原告支取,用于支付子女抚育费。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春审 判 员  刘树福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雪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