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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芳英与张国华、郑仲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英,董明,张国华,郑仲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4822号原告:周芳英,女,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董明,男,1963年10月11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红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华,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郑仲秀,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系被告郑仲秀丈夫)。原告周芳英、董明与被告张国华、郑仲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红梅、被告张国华(暨被告郑仲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国华、郑仲秀共同支付原告周芳英、董明借款利息(按本金155万元、利率每月2%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7年6月21日为831,649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55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被告若违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周芳英与两被告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周芳英借款155万元,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年,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房屋(以下简称沪松公路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周芳英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155万元汇入被告郑仲秀的银行账户,两被告亦以沪松公路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任何本金。两原告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支付两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5万元、月利率2%计算)等。该判决于2015年3月25日生效。对于判决生效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该次诉讼中未予处理。自该判决生效至2016年12月28日止,两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通过抵押房屋的租金支付,租金为每月5,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2015年5月6日,法院查封了沪松公路房屋(目前为首封),当时未拍卖房屋是因为有查封,直到2017年2月才注销查封。注销之后,两原告申请法院拍卖,因有租客会影响价格评估,故未进行。后原承办法官调岗,现两原告重新申请法院评估拍卖,目前尚未启动。并即将开始评估、拍卖。为保障实现利息债权,两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国华、郑仲秀共同辩称,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其实被告预付了利息,已经付了一段时间。借款是被告张国华的丈人实际用款。虽然原告打款155万元,但是预扣了5万元利息,真正付给被告一百四十几万元。每个月的利息是被告张国华的丈人支付,被告不知道付了多少。房屋出租问题,是原告周芳英找的租客,被告也联系过法院想快一点拍卖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两被告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周芳英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两被告155万元。2012年7月5日,两被告将其名下沪松公路房屋抵押给原告周芳英,并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债权数额155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付。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张国华、郑仲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芳英、董明借款155万元;二、被告张国华、郑仲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芳英、董明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三、被告张国华、郑仲秀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周芳英有权与被告张国华、郑仲秀协商对其所有的沪松公路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1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国华、郑仲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芳英律师费8,000元。该判决于2015年3月25日生效。2015年4月13日,因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两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向两被告发出执行通知等材料,但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又因沪松公路房屋被公安机关首封,无法变现,也未查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裁定:该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因公安机关首封解除,两原告遂于2017年7月13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拍卖沪松公路房屋,目前尚在处理过程中。另查明,2014年7月,两被告将沪松公路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租期6年,目前仍在出租。两原告与两被告曾对租金进行约定,原告每月取得租金5,000元。除了该租金外,两被告自上述判决生效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称其已取得租金9万元,应抵扣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借款利息;两被告称其已取得租金55,000元,对租金的支付情况不清楚,具体抵扣本金或利息均可。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个人业务凭证、(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5)松执字第2670号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簿、恢复执行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55万元,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两被告除了应当返还该借款本金,还应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然在2015年3月25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并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两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由此也造成两原告产生了新的利息损失。现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判决生效后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用款人为案外人、已预扣利息等问题,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沪松公路房屋的租金,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构成,结合房屋租金的产生时间和数额,两原告主张相关租金应抵扣前期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相关租金低于前期利息,故本案不涉及租金抵扣问题。综上,两原告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华、郑仲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芳英、董明以借款本金1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6.49元,减半收取计6,058.25元,由被告张国华、郑仲秀共同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芳英、董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芃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