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丽云与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宾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云,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宾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522号原告张丽云,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博白县。被告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三路。负责人:宾耿。被告宾耿,男,1966年10月15日,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张丽云与被告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宾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玉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宾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以18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份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博白县永佳商场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和9月12日向原告张丽云借款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2012年9月3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已经还清。2012年9月12日的本金20000元只偿还1500元,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份的利息。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及相应利息。永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宾耿为投资人,依法应对永佳商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两张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企业性质及投资人宾耿的信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宾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丽云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员工,被告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和9月12日向原告张丽云借款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出具有收据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已清偿2012年9月3日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2日的本金20000元只偿还1500元,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份的利息。现尚欠18000元及相应利息,此款原告经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向原告张丽云借款,有出具的收据为凭,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现尚欠的本金1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原告请求投资人宾耿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宾耿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给原告张丽云;二、被告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宾耿支付利息给原告张丽云(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博白县永佳百货商场、宾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长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