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笛与毕节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笛,毕节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861号原告:彭笛,女,汉族,1982年10月29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波(特别授权代理)、潘廷军(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80171985Y),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周祖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成,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审理的原告彭笛与被告毕节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优先取得清毕路裕都大厦A栋三单元20楼F1户型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9.12平方米,安置总价为200162.65元),被告立即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及时办理发房屋产权手续;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安置违约金(暂算5万元,实际诉请按毕节市政府相关规定支付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被告提供位于清毕北路裕都大厦A栋三单元20楼F1户型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9.12平方米的住宅进行安置,其中安置面积为15.38平方米,超面积部分为43.74平方米,根据约定的价格原告需另行支付超出面积补足房款148107.5元。合同约定回迁安置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8月5日通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4.5万元并告知余款在办理交房时一交性付清。2017年初,原告听说该房屋正在交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交房,被告拒不交付。后原告了解发现被告已将该房出售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应当优先取得涉案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安置合同,该合同违背了合同法的协商一致、等价有偿原则。被拆迁人是原告的外公,他没有和被告公司协商过,具体经办人是陈端鹤。该合同违背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政府政策,我公司补偿给原告的房屋面积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清毕北路裕都大厦A栋三单元20楼F1户型、建筑面积59.12平方米的住宅安置给原告,其中实物安置部分面积为15.38平方米,超面积部分为43.745平方米,根据约定的价格原告需另行支付超出面积补足房款148107.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的的十日内支付30%,余款在办理新房入住手续时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回迁安置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按被告通知以其母亲陈正灵账户缴纳了4.5万元房款(约30%)给被告,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500元煤气费。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新房入住手续,原告也未付其余房款。另查明: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说明》显示:涉案房屋裕都大厦A栋三单元20楼F1户型房屋是“裕都大厦A幢20层6号”,明确为拆迁安置房,限制销售,未备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发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尚未付清全款的原因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入住手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举证据网络打印资料,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及科学性,不能客观反映七星关城区房屋租赁价格情况,且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对租金评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租金为基础赔偿其安置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笛优先取得清毕北路裕都大厦A栋三单元20楼F1户型拆迁安置房屋,被告毕节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彭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毕节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