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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辖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马军芳与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军芳,王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芳,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崔浩,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芳,女,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住青海省乌兰县。上诉人马军芳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108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马军芳上诉称,被上诉人称其长期居住在青海省乌兰县,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乌兰县希思沟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玉芳同志长期居住在解放路小区1号3单元202室”,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7日,上诉人因另一笔借款将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询问过其的长期居住地在哪,其陈述居住地在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电力小区对面新锐街3-27号。此案于2016年11月3日审理终结,判决后,其不服,于2016年11月24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民事上诉状中载明住址是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电力小区对面新锐街3-27号,后由于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此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根据另一案的立案时间来看,其根本不属于在乌兰县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情况,另一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束时间为2017年3月1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4月,两起案子的时间间隔不到一年,应当认定为该住址系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请求撤销该裁定,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玉芳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案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为马军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玉芳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西大街7号,属于海西州乌兰县人民法院辖区。王玉芳在原审法院提交了乌兰县希里沟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玉芳经常居住地为乌兰县解放路小区1号3单元202室,因此,海西州乌兰县人民法院作为王玉芳户籍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海西州乌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军芳提出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