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与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桂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桂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976号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循环经济产业园(西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825099269914G。法定代表人:赵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镇静、罗欢,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玉茗华城5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83485018A。法定代表人:王贺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袁桂民,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址:永丰县,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桂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镇静、罗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桂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2615元及违约金55181元(违约金以1126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计为700天,违约金为55181元),以上暂合计167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永丰县新城区幼儿园”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类混凝土2225方,货款金额682615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70000元,剩余货款112615元一直未付清。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影响了原告资金回笼及企业发展,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另查明,两被告作为购销合同的买受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对上述货款、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桂民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桂民在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被告因承建永丰县新城区幼儿园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规定;证据2、新城区幼儿园往来账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经结算,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2225方,共计金额682615元,被告只支付了570000元的货款,尚有112615元货款未付,项目负责人陈涛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据3、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新城区幼儿园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桂民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中标,为永丰县新城区幼儿园工程施工单位。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不同型号的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和时间、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1、每月二十五结清货款;2、因被告未付或迟付预拌混凝土款,原告有权拒绝供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并视被告违约;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被告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时,原告可以停止供货,还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袁桂民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上加盖了“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丰县新城区幼儿园工程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C15、C30等型号的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21日共2225立方,金额682615元。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累计付款5700000元,余款112615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货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混凝土,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已经收货并且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结算单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前结清货款”,被告违反了购销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即每年支付违约金未付款部分25.2%,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范围,故违约金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上有被告袁桂民的签名,但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又因项目部是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与义务由公司承担,因此,签订合同行为是原、被告公司之间的行为,而非被告袁桂民的行为。至于被告袁桂民与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之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桂民需在本案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桂民与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126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6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从2015年7月22日至付清款为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才民审判员 罗花瑛审判员 孙清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喻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求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号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