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17)湘0602民初4417岳阳顺捷贸易有限公司诉李伟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顺捷贸易有限公司,李伟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417号原告:岳阳顺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颖,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良。原告岳阳顺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顺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项136441.53元及违约金40900(代偿款*3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调查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德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德胜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如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费用,并赔偿违约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被告向工行德胜路支行贷款14万元并购买了车辆。被告贷款购买车辆后并未依约按期归还贷款,致使原告向工行德胜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14万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李伟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由于原告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指定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的代理服务方,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伟良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申请由原告代为办理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其中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李伟良应当按照本协议规定,按月将分期款项足额存入本协议指定卡内,李伟良未按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应付的分期付款款项视为逾期;2、乙方应当在银行放款之日起5日内办理信用卡分期购买车辆上牌及抵押手续,如因乙方原因逾期超过30日仍未办理车辆上牌及抵押登记,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应付的未到期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乙方应当一次性支付已到期所有分期付款款项及视为全部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及该总额的20%的违约金;3、乙方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出现上述条款两条或两条以上的违约行为,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已到期所有分期还款及视为全部的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及该总额30%的违约金。2016年6月1日,李伟良(乙方)与工商银行(甲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顺捷贸易购买汽车标志3008,车辆总价为20.37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6.37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4万元。该透支本金分36期还清,首期偿还金额为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219元。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款项,除支付购车款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金额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顺捷贸易公司的账户。顺捷贸易为李伟良的该笔汽车分期贷款提供了担保。由于顺捷贸易公司并非汽车销售公司,而是车贷经纪公司,原告述称上述贷款通过顺捷贸易的POS机刷出款项后于2016年6月14日根据被告的指示将14万元贷款打入国展汽车销售公司汽车4S店工作人员宋国良的账户,并提供了工商银行的转账汇款明细查询。但李伟良并未将其购买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岳阳求索路支行(甲方)与第三方合作机构顺捷贸易(乙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开办牡丹贷记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是指购车人因向乙方购车,在支付一定的购车首付款后,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牡丹贷记卡,通过一次性透支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购车款,然后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自己的业务。第十一条约定,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提供担保的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如累计2期未按约归还透支本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代为偿还该客户全部债务)(含已逾期债务和未到期债务),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按照甲方书面通知列明的金额将款项交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2016年8月5日,由于李伟良未按约归还透支本金,顺捷贸易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额代偿了李伟良的汽车分期贷款136441.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贷记卡汽车分期贷款担保申请书、工商银行转汇明细查询、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代李伟良向工商银行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办理程序性业务并提供担保,致使被告向工商银行贷到了14万元并支付给了汽车销售4S店,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李伟良未按约按时偿还车贷,导致原告替其全部提前清偿了汽车分期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分期付款代偿款136441.5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李伟良确实属于逾期还款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关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已代偿金额的30%即(136441.53*30%=4090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伟良向原告岳阳顺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分期付款代偿款136441.53,并违约金40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李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鹏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 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