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菊花与被告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海迪耶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花,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海迪耶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204号原告:孙菊花,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辉成、李广雄,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马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德、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海迪耶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建国路。法定代表人:马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县利、喇海翔,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菊花与被告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海迪耶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菊花不服该判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审理以(2016)青01民终135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雄、被告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德、被告青海海迪耶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迪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菊花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采光损失723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玖鹰公司开发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5号的和谐家园小区,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玖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后原告入住该小区。2013年龙源公司在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7号开发建设21层高的龙源宾馆,现主体已封顶。该宾馆建成后,原告居住的房屋的采光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得到解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8号楼办理了正规合法相关文件批复和手续,9号楼、13号楼也均取得了规划部门的批复,属合法建筑物。和谐家园项目于2009年开始建设,项目在报建前期设计共有17幢楼,全部在西宁市规划局通过了采光分析,各栋楼之间相互满足日照采光要求,因此并不存在9号楼、13号楼对8号楼遮挡的问题,并未对原告造成采光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青海海迪耶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取得了建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取得了相关建设许可证,手续都进行了审批,我公司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建设,不存在违法;我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采光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支撑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菊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答复、《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意在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采光受到二被告建筑物的严重影响,被告侵害原告采光日照权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800元赔偿有相应参考依据。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未确定二被告应就对原告房屋采光日照影响承担的责任大小及所占比例,不能作为赔偿责任和数额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机构通过现场测量数据、运用日照软件作出该房屋日照采光分析,被告所持鉴定机构仅凭建筑物图纸得出鉴定结论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书中分别做出了仅考虑9号楼、13号楼对原告房屋日照的影响、仅考虑海迪耶国际饭店对原告房屋日照的影响、考虑9号楼、13号楼、海迪耶国际饭店对原告房屋日照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得出分析结论为原告方无采光日照时间不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对此二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玖鹰公司围绕其答辩提交了证据:1.《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单》、《青海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2.青海冬虫夏草国际交易中心总平面图、效果图、8号楼平面图、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4.耗电计算清单,意在证明第一被告的建设项目经政府规划部门核准并备案,各楼均严格按照审批手续建设,且没有违反规划或越线建设的事实以及如承担能源损耗费用,应按照西宁市供电局提供的耗电标准作为依据计算。经质证,原告与海迪耶公司对玖鹰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玖鹰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这种计算方式不符合采光权补偿的惯例和标准,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无相关部门的公章及规定,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海迪耶公司围绕其答辩提交了证据:1.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单、2.规划项目建设放线定位单、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总平面规划图、8.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意在证明海迪耶公司建设工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以及青海龙源宾馆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青海海迪耶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玖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玖鹰公司与原告孙菊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其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5号8号楼1单元106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2009年至2010年,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玖鹰公司核发了和谐家园小区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被告玖鹰公司开工建设该项目。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47平方米,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二间房屋。又查,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海迪耶公司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海迪耶公司于2013年在原告居住的8号楼南侧开工建设海迪耶国际饭店(原龙源宾馆),并于2015年1月建成使用,被告玖鹰公司所建9号楼、13号楼与被告海迪耶公司所建海迪耶国际饭店均在原告房屋所在的8号楼的南侧,系同一建筑群。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对位于和谐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1062室房屋的采光日照时间做日照分析,并对玖鹰公司建设的和谐家园小区9号楼、13号楼和海迪耶公司建设的海迪耶国际饭店对其房屋的日照影响加以区分。本院委托青海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青建研[2017]司鉴字第010号房屋日照分析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的采光日照时间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及相关规范要求。另查,被告海迪耶公司于2016年11月由原来的青海龙源宾馆有限公司更名为青海海迪耶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后原告以其房屋被被告玖鹰公司、海迪耶公司所建楼房遮挡采光为由,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争议成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玖鹰公司开发建设的9号楼、13号楼、被告海迪耶公司建设的海迪耶国际饭店均系相关行政部门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二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二被告所有建筑开发建设的合法性,不予置疑。被告玖鹰公司辩称其所建8号楼、9号楼、13号楼等均做了采光日照分析报告,并无遮挡采光日照的情况,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居住的房屋建造、居住在先,二被告所建楼房建造在后,其所建的楼房虽与原告所住房屋间存在一定的间隔,但根据日照分析鉴定报告显示,仅考虑被告玖鹰公司所建9号楼、13号楼对原告房屋的影响,原告一间房屋的二个窗位不满足日照要求,仅考虑被告海迪耶公司所建海迪耶国际饭店对原告的房屋影响,原告一间房屋及另一间房屋的二个窗位不满足日照要求,综合考虑被告玖鹰公司、被告海迪耶公司的建筑物对原告的房屋影响,已完全遮挡,致原告房屋均未达到《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规定的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且日照标准不低于冬至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足以证明二被告建造后的房屋影响到原告房屋的采光和日照,本院认为,通风、采光和日照是衡量居住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在本案中,二被告所建楼房对原告住所的采光和日照构成影响,且致原告住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采光日照标准,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害程度,但原告住宅因受二被告所建楼房影响导致采光、日照不满足规范要求,因不能正常采光,势必造成屋内温度、光线受到影响,在每年冬季要多支出相应的取暖费用及电费,同时屋内居住人的身体健康受到影响,导致生存质量及生活水平的下降,另外,房屋因不能正常采光而贬值。但目前法律、法规对采光侵权的赔偿标准无明确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采光权受到的影响程度及原告受到损失的各项因素,酌定一次性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双方,如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造成损失,另一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本案二被告修建的楼房虽然行政批件齐全,但这些批件只能证明建设行为本身符合国家规定,不能证明没有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采光和日照影响。故二被告所建楼房已遮挡原告住所,致其房屋日照未达到国家标准,采光权受到影响。因城市之间地域、气候、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等情况明显不同,原告提出参照大连及沈阳采光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告采光权受到的影响程度及原告受到损失的各项因素,酌定一次性赔偿原告27141元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海迪耶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菊花采光损失27141元,被告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海海迪耶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135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告孙菊花负担1006元,被告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海迪耶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各负担302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海迪耶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武审 判 员 马如海人民陪审员 贺宁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雨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