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永贵与中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田维国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贵,中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田维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600号原告:冯永贵,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狮子村,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委托诉讼代理人:伏相霖,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维国,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新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槟,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永贵与被告中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田维国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相霖、被告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被告田维国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14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9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993元、伤残津贴3033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797元、生活护理费33797元、辅助器具费167000元、鉴定检查费3234元、假肢安装检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032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中意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2013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工地上班,安排从事普工工作,工资按天计算。同年11月17日,原告被安排到位于仁和区福田镇羊坪关组集中饮水工程工地焊接维修井盖。下午六时许井盖维修结束,原告与带班工头谯时坤夫妇一起将工具装上席英明的摩托车,并乘坐席英明的摩托车到下一个工地,当车行至福田镇石门关组村民娱乐点弯道路段下坡左转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和贺洪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上臂完全离断、失血性休克,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原告住院37天,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6年5月24日,原告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致残程度为肆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2016年6月6日,原告经攀枝花奥特假肢有限公司诊断证明适宜安装假肢或矫形器型号为国产普及型右肩离断假肢,价格36000元/具,共需安装4次,安装假肢年龄分别为50岁、57岁、64岁、73岁。每年需正常维护保养费用约为每年1000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题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被告中意公司是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2013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土建部分的承建人,被告田维国是实际施工人。已生效的(2016)川041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与谯时坤夫妇将工具装上席英明的摩托车,并乘该摩托车到下一个工地,摩托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可以确认2015年11月17日原告是在被告中意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2013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土建部分项目工地上班工程中受伤这一事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中意公司辩称,中意公司承建了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2013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原告也确实曾在此工程的工地上过班,原告的工资是按天计算,每天110元。被告中意公司承建的项目于2015年11月12日已经全部结束,11月13日与工人就把工资结算清楚,没有安排任何工作,只是当时没有把工资发给工人。当时原告与另外一个工人没有找到其他工作,就在出租房等着领工资。原告诉称事发时是两被告安排原告去焊接井盖并不属实,是被告安排谯时坤去焊接井盖,谯时坤有焊工资格。当时是谯时坤叫原告去的,原告去后并没有帮谯时坤进行安装工作,只是共同乘坐摩托车到工地上耍。发生交通事故是席英明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进入医院产生的费用中意公司并不知情,且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6-7小时,入院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病例上伤者是40岁,与原告实际年龄不符。该案之前已经作了判决,原告与中意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本案不是工伤,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原告提交的鉴定没有鉴定人员的证明,辅助器材安装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而不是由私人公司出具证明,器具安装费应有正规医疗发票,对交通费票据也不认可。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他们只看到了原告在托运工具,只能证明是一个帮工,而不是工作的延续。被告中意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意公司的起诉。被告田维国辩称,工程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11月13日就没有安排工作了,并且原告与田维国也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田维国经公司安排,找谯时坤去焊接井盖,没有让原告去参加这个事情,原告本人是自己跟着去耍的。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在维修井盖过程中是被告安排原告去工作,也未证明原告在此过程中承担了相应的工作,仅仅是最后搬运工具时帮了忙。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由席英明负全部责任,与被告田维国没有关系。被告田维国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中意公司签订了《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这2013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石关门组、羊坪庄组)土建部分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人民政府将位于金龟社区石关门组、羊坪庄组的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这2013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石关门组、羊坪庄组)土建部分承包给被告中意公司建设施工,被告田维国挂靠在被告中意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被告田维国招用谯时坤进行施工,并安排谯时坤担任其中一个班组的负责人,谯时坤自己又招用了一些工人来完成田维国安排的工作。原告是谯时坤招进去的工人,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10元。原告的工资是被告中意公司把钱发给田维国,由田维国发给谯时坤,再由谯时坤根据具体工作天数发放工资给原告。2015年11月17日,因工程验收后存在问题,被告田维国安排谯时坤去焊接井盖。当天原告随同谯时坤共同前往工地,并在工地与谯时坤共同搬运设备设施上下由席英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席英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谯时坤租用用于运送施工工具。2015年11月17日17时许,原告冯永贵及贺洪英乘坐的由席英明驾驶的川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福田镇金龟村羊坪庄组方向驶往石关门组方向,前往下一施工地点,在乘车前,席英明提出该三轮车只能拉货,不能载人。当三轮车行至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金龟村石关门组村民娱乐点弯道路段,在下陡坡左转弯过程中失控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冯永贵、贺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西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攀公交认字[2015]第000YY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席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冯永贵、贺洪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于2015年11月18日凌晨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1.右上臂完全离断;2.失血性休克;3.头皮挫裂伤;4.头皮血肿。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需陪护。2016年3月7日,原告到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攀枝花法正双方鉴定中心分别出具攀法正[2016]临鉴字第ZZZ号、攀法正[2016]临鉴字第SSS号、攀法正[2016]临鉴字第NNN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原告冯永贵“致残程度为肆级伤残”、“其劳动能力为完全丧失”、“其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2016年6月6日,原告冯永贵经攀枝花奥特假肢有限公司诊断证明“需安装假肢4次,安装假肢年龄分别为:50岁、57岁、64岁、73岁,该假肢每年需正常维护保养费用约为每年1000元人民币”,原告安装假肢型号为“国产普及型右肩离断假肢”,价格为36000元。仁和区福田镇2016年农村集中饮水供水工程石关门组、羊坪庄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已生效的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意公司与原告冯永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重新进行鉴定,诉讼请求需要进行变更并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对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无异议,但其坚持认为应当按工伤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承包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伤残人员辅助器具安装诊断证明书》及安装假肢费用发票等书证,证人席英明、吴长江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一种,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严格区别,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原告冯永贵是由谯时坤招聘在被告中意公司承建、田维国实际施工的工地上替二被告完成施工工作,其工作的实质是受二被告雇佣,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该工程虽于2015年11月12日竣工,但工程竣工并不表示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竣工后的工程仍属被告中意公司在负责管理。在2015年11月17日田维国安排谯时坤前去维修焊接井盖时,冯永贵随谯时坤共同前往,冯永贵在提供劳务期间由谯时坤负责管理,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冯永贵在维修焊接井盖现场搬运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谯时坤安排租用的,故原告冯永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在提供劳务的工作期间造成的。被告中意公司将其承包的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这2013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石关门组、羊坪庄组)土建部分转包给被告田维国进行实际施工,故被告田维国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田维国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无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冯永贵与被告中意公司虽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中意公司、田维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与被告中意公司、田维国之间仍然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对原告冯永贵在提供劳务期间所受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意公司、田维国负有承担原告冯永贵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告在席英明提出正三轮摩托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仍然乘座该车,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对本次受伤过程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中意公司、田维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二被告辩称的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经本院释明,坚持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因人民法院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未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对其要求二被告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永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3元,由原告冯永贵负担,原告冯永贵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免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晓审 判 员 李仕荣人民陪审员 刘友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珊珊书 记 员 何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