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绪平与鄂州市盛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州市盛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陈绪平,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11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州市盛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镇华山村。法定代表人:杨献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幼举,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系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绪平,男,汉族,1952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系陈绪平之子),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795号。法定代表人:余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秋莲,女,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鄂州市盛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鄂州盛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绪平、一审第三人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黄石港兴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州盛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绪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与陈绪平存在委托借款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认为2012年10月16日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虽为陈绪平,但其公司系实际用款人,且该借款本金利息也一直由其公司向黄石港兴源公司支付。另外,根据其公司与案外人黄石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盛昌公馆售房款双控协议》,以及其公司以借款人身份提出并经黄石港兴源公司同意的《借款延期申请》,其公司已取代陈绪平转变为本案的借款人,而陈绪平转变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黄石港兴源公司单方认定应由陈绪平偿还借款系认知错误,并不能作为认定其公司与陈绪平存在委托借款合同关系的理由。二、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还需偿还陈绪平借款200.5237万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其公司与陈绪平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委托借款合同关系,其公司无需向陈绪平偿还借款。退一步讲,即使其公司需向陈绪平偿还本案借款,其公司一直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超过《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应予核减。陈绪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鄂州盛昌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鄂州盛昌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为标准,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黄石港兴源公司与陈绪平、鄂州盛昌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黄石港兴源公司、借款人为陈绪平、保证人为鄂州盛昌公司。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月利率2.4%(3%),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鄂州盛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自借款到期之日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在《保证借款合同》首页的空白处,陈绪平手书向黄石港兴源公司表示:同意借款转入鄂州盛昌公司帐户。《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黄石港兴源公司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54万元(经推算为按月利率3%计算)后,于2012年10月16日向鄂州盛昌公司帐户转入546万元。借款后,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鄂州盛昌公司按月利率3%,本金600万元,分期向黄石港兴源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共226.5216万元(其中,2013年1月16日付20万元,2013年1月23日付34万元,2013年4月15日付18万元,2013年4月26日付38.4万元,2013年8月1日付58.5216万元,2013年10月22日付57.6万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鄂州盛昌公司按月利率3.2%,本金300万元,分期向黄石港兴源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共147.8万元(其中,2014年1月24日付28.8万元,2014年6月3日付34万元,2014年7月23日付14万元,2014年11月19日付5万元,2015年1月30日付25万元,2015年7月16日付23万元,2015年7月27日付18万元)。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鄂州盛昌公司分期向陈绪平支付借款共102.5万元(其中2016年1月8日付33万元,2016年1月19日付15万元,2016年2月1日付9万元,2016年3月11日付8万元,2016年3月22日付11.5万元,2016年4月18日付26万元)。陈绪平收到鄂州盛昌公司的付款后,部分用于支付黄石港兴源公司。此后,鄂州盛昌公司没有继续偿还借款。为此,陈绪平诉至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黄石港兴源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借款余款,只要求陈绪平作为借款人偿还,不要求鄂州盛昌公司直接向黄石港兴源公司偿还。另认定,2013年4月19日,鄂州盛昌公司与案外人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华厦公司)签订《盛昌公馆售房款双控协议》约定:黄石华厦公司陈绪平继续为鄂州盛昌公司在黄石港兴源公司借款60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期限6个月。2014年1月15日,鄂州盛昌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陈绪平以担保人的名义,向黄石港兴源公司提出《借款延期申请》:因2012年10月16日借款600万元(已付300万元,剩余300万元)已到期,因个人业务原因,申请借款延期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陈绪平是否本案债权的权利主体,鄂州盛昌公司是否应当对陈绪平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二、本案债权本金的余额是多少,逾期付款利率应当按多少计算,从何时开始计息?一、关于债权权利主体的问题。陈绪平认为,陈绪平与鄂州盛昌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6日,鄂州盛昌公司向陈绪平出具《借条》可以证实。上述《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绪平人民币600万元整(月息3分),此款用于盛昌公馆开发项目工程款,该款项由黄石港兴源公司转帐到鄂州盛昌公司工行帐上。因此,陈绪平是本案借款的权利主体。为支持上述主张,陈绪平提供了2012年10月16日有杨献忠签名和鄂州盛昌公司及杨功建盖章的《借条》予以证实。鄂州盛昌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向陈绪平借款,也没有向陈绪平出具《借条》,陈绪平更没有向其公司提供借款资金。鄂州盛昌公司的借款资金,由第三人黄石港兴源公司提供;鄂州盛昌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也是向黄石港兴源公司支付。鄂州盛昌公司与陈绪平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陈绪平提供的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上鄂州盛昌公司公章和杨功建私章均是伪造的,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人黄石港兴源公司认为,其公司是向陈绪平夫妻提供的借款,借款资金是按陈绪平的要求转入鄂州盛昌公司帐户。黄石港兴源公司认定陈绪平为借款人,要求陈绪平直接向其公司偿还借款,不要求鄂州盛昌公司直接向其公司偿还借款。针对债权权利主体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二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黄石港兴源公司、陈绪平、鄂州盛昌公司三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二是陈绪平与鄂州盛昌公司二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2012年10月16日,黄石港兴源公司、陈绪平、鄂州盛昌公司三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确立了黄石港兴源公司为贷款人、陈绪平为借款人、鄂州盛昌公司为保证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对于陈绪平、鄂州盛昌公司在签订和履行《保证借款合同》过程中,相互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则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理由是: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借款人陈绪平要求黄石港兴源公司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将出借资金600万元(546万元)转入鄂州盛昌公司;此后,鄂州盛昌公司又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直接或委托陈绪平向黄石港兴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在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时,鄂州盛昌公司又直接以借款人的名义申请借款延期。上述事实表明,虽然陈绪平是以自已作为借款人的名义与黄石港兴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享有的借用资金600万元的权利,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均由鄂州盛昌公司直接享有或承担;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时,鄂州盛昌公司又明确向黄石港兴源公司表明自已的借款人身份。据此,一审法院推定陈绪平与鄂州盛昌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人(鄂州盛昌公司)委托受托人(陈绪平)代理借款,并由委托人(鄂州盛昌公司)承担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即存在委托代理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4月19日《盛昌公馆售房款双控协议》的约定:黄石华厦公司陈绪平继续为鄂州盛昌公司在黄石港兴源公司借款60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期限6个月,也印证了存在上述委托代理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由于陈绪平在代理鄂州盛昌公司借款过程中,没有使用鄂州盛昌公司的名义作为借款人,而是以自已的名义作为借款人订立《保证借款合同》;黄石港兴源公司在知道系借款人鄂州盛昌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因后,依法享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选择由陈绪平或鄂州盛昌公司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但选择后,依法就不得变更;而黄石港兴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选择的相对人是陈绪平:即认定陈绪平为借款人,要求陈绪平继续偿还借款,拒绝选择鄂州盛昌公司为相对人:不认定鄂州盛昌公司为借款人,不要求鄂州盛昌公司直接向黄石港兴源公司偿还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黄石港兴源公司的选择,应当支持。故,《保证借款合同》确立的继续偿还借款余款本息的责任,基于黄石港兴源公司的选择,应当由陈绪平作为借款人直接向黄石港兴源公司承担;基于陈绪平与鄂州盛昌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陈绪平有权要求鄂州盛昌公司对委托借款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继续偿还的借款余款向陈绪平清偿。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陈绪平为本案债权的权利主体。至于鄂州盛昌公司认为与陈绪平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是: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与《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系同一笔资金;陈绪平没有依据《借条》约定,向鄂州盛昌公司支付借款资金;借款发生后,鄂州盛昌公司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直接向黄石港兴源公司还款,也没有依据《借条》约定向陈绪平还款。因此,上述《借条》不足以认定陈绪平和鄂州盛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鄂州盛昌公司申请对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上鄂州盛昌公司公章和杨功建私章进行鉴定的意见,因上述《借条》的真实与否,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至于鄂州盛昌公司认为与陈绪平之间因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承担向陈绪平偿还借款本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陈绪平与鄂州盛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陈绪平按照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约定,要求鄂州盛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陈绪平与鄂州盛昌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借款合同关系,黄石港兴源公司选择陈绪平为借款人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认为,鄂州盛昌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将其应当继续偿还的借款余款直接向陈绪平清偿。二、关于继续偿还的部分借款本息的问题。陈绪平认为,其与鄂州盛昌公司之间约定借款本金为600万元,月利率3%。借款后,2015年7月27日前,鄂州盛昌公司直接向黄石港兴源公司还款;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鄂州盛昌公司分期向陈绪平支付借款共102.5万元,其中,用于支付黄石港兴源公司73万元,其余部分用于支付鄂州盛昌公司其他借款、税款等款项。截止2015年12月31日,鄂州盛昌公司仍欠本金300万元,要求鄂州盛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鄂州盛昌公司认为与陈绪平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只与黄石港兴源公司发生了借款合同关系。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鄂州盛昌公司按月利率3%,本金600万元,分期向黄石港兴源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共226.5216万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本金300万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鄂州盛昌公司按月利率3.2%,本金300万元,向黄石港兴源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共147.8万元;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鄂州盛昌公司向陈绪平支付借款共102.5万元。第三人黄石港兴源公司认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鄂州盛昌公司向黄石港兴源公司的还款属实。针对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黄石港兴源公司在提供借款时,存在预先扣息54万元的事实,本案借款原始本金应当认定为546万元;自借款资金到达之日起,鄂州盛昌公司应当按照本金546万元支付利息;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扣减当期相应本金,后期本金应当按扣减后拖欠的实际本金计算;支付本金部分,也应当从当期本金总额中扣减,后期本金继续按扣减后拖欠的实际本金计算。根据上述计算规则,截至2016年4月18日,鄂州盛昌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00.5237万元(详见附:《鄂州盛昌公司借款资金往来一览表》)。对拖欠的本金,鄂州盛昌公司应当继续偿还,没有偿还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计息。至于陈绪平认为鄂州盛昌在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向陈绪平支付借款共102.5万元,只有73万元系支付黄石兴源公司借款,其余部分用于偿还鄂州盛昌公司其他借款、税款等款项等主张,因只有2016年3月22日的11.5万元《收条》中注明其中7万元为偿还黄石兴源公司借款、4.5万元为交纳税款外,其他收条或因明确注明用于偿还黄石兴源公司借款,或因没有注明收款原因,陈绪平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款约定为其他用途。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鄂州盛昌公司向陈绪平偿还借款102.5万元中只应扣减4.5万元税款,其他98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至于陈绪平与鄂州盛昌公司的其他借款、税款,陈绪平可另行与鄂州盛昌公司结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鄂州市盛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陈绪平借款本金200.5237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本金200.5237万元,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第三人黄石港兴源公司与陈绪平、鄂州盛昌公司三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黄石港兴源公司、借款人为陈绪平、保证人为鄂州盛昌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陈绪平,第三人黄石港兴源公司只认可借款人为陈绪平,黄石港兴源公司与陈绪平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鄂州盛昌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陈绪平出具的借条,及黄石港兴源公司与陈绪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将案涉借款546万元直接汇入鄂州盛昌公司账户,鄂州盛昌公司在借款期间也曾向陈绪平履行了部分案涉借款102.5万元的还款义务,以上足以认定鄂州盛昌公司与陈绪平之间成立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鄂州盛昌公司与陈绪平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借款合同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陈绪平基于其与鄂州盛昌公司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向鄂州盛昌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虽认定陈绪平与鄂州盛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鄂州盛昌公司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主张其公司与黄石港兴源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理由。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该份判决是对一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表述,并未对该事实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鄂州盛昌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一直按月息3%支付利息超过《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应予核减的问题。因鄂州盛昌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陈绪平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为三分,且其公司按月息三分为标准多次履行了利息偿还义务,印证了该月利率三分的约定。故鄂州盛昌公司应依据其公司与陈绪平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三分标准履行还款义务,其公司主张应依据陈绪平与黄石港兴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4%履行还款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鄂州盛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0元,由鄂州盛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又明审 判 员 柴 卓审 判 员 乐 莉二○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兼) 黄显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