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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华通五金装潢批发部与许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华通五金装潢批发部,许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794号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华通五金装潢批发部,经营场所:莆田市城厢区南门路69号。注册号:350302600316707。经营者:王丽川,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佘飞鹏(特别代理),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华,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华通五金装潢批发部(以下简称:华通五金装潢批发部)与被告许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五金装潢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五金装潢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522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人民币52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以来有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购买的装修材料送货到被告指定的两个地方,一个地方是莆田凤凰山别墅山庄附近的一个店面,2017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在该处的材料款被告共欠原告37496元;另一个地方是笏石十中,在同一天即2017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在笏石十中的材料款被告共欠原告23714元,两个地方的欠款共计61210元,结算后,被告有还款给原告9000元,但是对于剩余的欠款52210元,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许文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顺天花炮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复印件、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7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在莆田凤凰山别墅山庄附近的一个店面的材料款被告共欠原告37496元;在笏石十中的材料款被告共欠原告23714元,两个地方的欠款共计61210元,结算后,被告有还款给原告9000元,但是对于剩余的欠款52210元,被告拒不偿还。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许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文华自2016年起向原告华通五金装潢批发部购买装修材料。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许文华欠华通五金店材料款叁万柒仟肆佰玖拾陆元整(37496元)。注:证券有限公司装修材料,如账面款项数字有误差,可多还少补。”同日,原告经营者王丽川书写《确认单》一份,载明笏石十中装修材料共计37714元、已付14000元,剩23714元,并备注“十中未检收,尺寸(平方未落实)按现场尺寸为准”,被告许文华签名确认。后被告许文华向原告还款9000元。因被告许文华未能偿还剩余的款项,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华通五金装潢批发部与被告许文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许文华于对账后已支付货款9000元,尚欠货款计算为:37496元+23714元-9000元=5221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许文华偿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5221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华通五金装潢批发部支付货款人民币5221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许文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