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6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顾振邦与徐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振邦,徐志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694号原告:顾振邦,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志康,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顾振邦与被告徐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振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振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拾万柒仟贰佰元,归还日期2014年12月17日,还有被告方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时间到期,被告未有归还分文。被告徐志康未作答辩。原告顾振邦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志康向原告顾振邦借款,2014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72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7200元的事实,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康与被告顾振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志康尚欠原告顾振邦借款1072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将前期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志康还原告顾振邦借款人民币107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644元,由被告徐志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霞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艺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