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裘志伟、郭治飞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志伟,郭治飞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刑终34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志伟,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09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红卫,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治飞,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4年5月29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裘志伟、郭治飞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赣019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裘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裘志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4日晚,孙某、熊某1、闵某2(绰号“光子”)、陈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应涂传宝邀请来到南昌市新建区金钱柜KTV。22时许,李某2与徐祥建在KTV走廊发生争吵,为此闵某2(光子)、熊某1及涂传宝、段某等人一起在KTV包厢内商量解决此事。之后孙某下楼时被闵某2(光子)一方的人踢了一脚,引发双方再次争吵。闵某2(光子)等人下楼来到KTV门口,孙某便向闵某2(光子)头部打了一拳,于是双方人员在KTV门口手持高尔夫球棒、跳刀等凶器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孙某被李某2用跳刀刺伤右胸部,闵某2(光子)被裘志伟用高尔夫球棒打伤头部,熊某1、闵某3等人被打伤。次日凌晨,闵某2(光子)与孙某、熊某1通过电话约好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洪岚大酒店再次进行斗殴。闵斌(光子)在新建区中医院附近纠集被告人郭治飞和丁闵闵、李辉、陈飞、李万谦、闵某1、魏涛、熊伟伟、龚亮、杨玉龙、闵尊宅、聂祥岗、郭建强、闵斌(绰号“斌斌”)等二十余人,并准备鱼叉、砍刀、自制汽油燃烧弹等凶器,随后一行人分别驾乘黑色奔驰越野车(赣A×××××)、白色路虎越野车(赣A×××××)、白色现代轿车(赣M×××××)、绿色奔驰面包车(赣A×××××)、香槟色现代轿车(赣A×××××)、黑色本田轿车(赣M×××××)前往青岚大道洪岚大酒店,被告人郭治飞乘坐郭某驾驶的绿色奔驰面包车。同时,孙某、熊某1在红谷滩的极风车行纠集被告人裘志伟和陈某2、李某3、游某1(死者)等二十余人,并准备了鱼叉、砍刀、防刺背心等凶器。随后,熊某1带领人员分别驾乘黑色奥迪轿车(赣F×××××)、黑色别克越野车(赣A×××××)、深色路虎越野车(赣A×××××,裘志伟驾驶)、白色陆风越野车(车牌不详)前往青岚大道。在到达青岚大道范家村附近时,熊某1指挥除司机以外的其他人员下车,并手持鱼叉、砍刀等凶器站在马路两旁等候闵某2(光子)等人。凌晨3时许,闵某2(光子)、陈某1等二十余人开车来到洪岚大酒店附近未见到孙某、熊某1等人,便开车离开,在行驶至青岚大道范家村附近时,与手持鱼叉等凶器在路边等候的熊某1等人相遇。熊某1看到闵某2(光子)等人的车辆后,用鱼叉朝车辆猛扎。闵某2(光子)等人的车辆穿过人群掉头回来后,闵某2(光子)指挥陈某1驾驶黑色奔驰越野车撞击熊某1一方的一辆黑色奥迪车,导致黑色奥迪轿车上的李某3、陈某2受伤(经鉴定,李某3、陈某2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黑色奔驰越野车被撞翻,闵某2(光子)、陈某1、龚某从车内爬出后翻墙进入东华理工大学逃离现场。其余车辆跟随黑色奔驰越野车调头。其中,魏某驾驶白色路虎越野车跟着前面车辆掉头后,在行驶过程中将己方闵某1驾驶的白色现代轿车撞至路边电线杆处致现代轿车熄火,再次掉头后开车离开现场。熊某1等人见白色现代轿车熄火后便手持鱼叉、砍刀对车辆进行打砸,并将闵某1打伤(经鉴定,闵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在斗殴过程中,游某1被一车辆撞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裘志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玉莲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依据该线索,破获了张玉莲贩卖毒品案。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郭治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闵某2(光子)的家属和死者游某1的家属达成了和解,由闵某2方一次性赔偿游某1家属各种损失人民币40万元。游某1的家属对闵某2方的涉事人员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裘志伟、郭治飞伙同同案人为了报复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裘志伟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裘志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治飞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游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被害人游某1亲属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郭治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裘志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郭治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裘志伟对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1、其只是被熊某1、孙某叫去帮忙,在聚众斗殴中未起主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2、其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裘志伟参与本案聚众斗殴时,只是负责开车,并未实施直接的攻击性行为,也未实施直接造成他人伤亡的加害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2、上诉人裘志伟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上诉人裘志伟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郭治飞的供述,同案人郭某、闵某2(光子)、熊某1、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游某2、万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害人家属出具对上诉人裘志伟的谅解书,对上诉人裘志伟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裘志伟、原审被告人郭治飞伙同同案人为了报复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裘志伟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裘志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治飞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一审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游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并对闵某方某事人员表示谅解,对郭治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起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组织者闵某2、孙某、熊某1等人均已另案处理,上诉人裘志伟、原审被告人郭治飞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上诉人裘志伟提出其是孙某、熊某1叫去帮忙,未起到主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裘志伟参与本案聚众斗殴时,只是负责开车,并未实施直接的攻击性行为,也未实施直接造成他人伤亡的加害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裘志伟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对上诉人裘志伟提出其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裘志伟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裘志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诉人裘志伟可再予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裘志伟的原判刑罚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裘志伟的定罪部分即裘志伟犯聚众斗殴罪,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郭治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裘志伟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裘志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上诉人裘志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叶 京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龙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