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泰昌与石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泰昌,石红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2126号原告:周泰昌,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石红亮,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泰昌与被告石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泰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泰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从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株董路经营的“航空摩配批发部”购买摩托车配件,货款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5日还款5000元,约定余款于2016年上半年还清。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被告石红亮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泰昌在株洲市芦淞区景龙商厦14号门面经营摩托车汽配业务。从2005年开始,被告石红亮在原告处进货。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2月5日,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尚欠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6000元。现分析如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关于摩配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而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600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泰昌给付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朝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喻 露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