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辜新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新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新啟(曾用名辜新啓,绰号“矮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新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任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新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间,被告人辜新啟伙同卢德山(另案处理)先后在襄阳市、广水市入室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人民币现金8200元,盗窃各种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盗现金和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辜新啟伙同卢某在本市高新区二汽阳光绿岛小区B2栋楼内,开锁进入该栋楼601房被害人望某家中,盗得人民币现金2700元、价值人民币135元的黄鹤楼南洋叁号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60元的黄鹤楼牌软鸿运香烟一条和贵州茅台酒两瓶(无价格鉴定)。2.2017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辜新啟伙同卢德山在本市襄州区双沟镇建设路老鞋厂五楼,开锁进入被害人宋某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235元的银色男士伊索手表一块。3.2017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辜新啟伙同卢德山在湖北省广水市十里街办事处清水桥一街161号3楼,开锁进入被害人鲍某家中,盗得人民币现金5500元、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银灰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0元的银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1916特制黄鹤楼香烟一条。另查明,被盗的银色男士伊索手表一块、银灰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宋某、鲍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新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望某、宋某、鲍某的陈述;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辜新啟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光盘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新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新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辜新啟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辜新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辜新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新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辜新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望某人民币2995元,退赔被害人鲍某人民币65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