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纯与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2051号原告:张纯。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4765458x5。法定代表人:方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纯与被告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乐液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供2001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由原告查阅、复制。事实和理由:被告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原告系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合法登记的股东,占总注册资本2500万元中的543.5万元资本(占21.74%股权),且已实缴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第九章第29条之“公司在每一会计制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除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还应在每一个会计制度结束后一个月内送交各股东审查”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但公司成立至今,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该规定履行,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股东知情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股东知情权,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之,请求如前述。被告民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张纯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根据民乐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所以公司不存在董事会决议。原告张纯的该项诉讼请求纯属无理取闹,请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2.公司同意原告张纯以股东身份亲自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但应事先向公司提出申请,给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协商确定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时间。地点,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纯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张纯自行承担。3.关于原告张纯要求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的请求事项,因《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绝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权,仅限于查阅权,而没有复制权;而且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如公司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方可起诉。这是因为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涉及到公司经营的商业秘密事项,���公司法》才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内容和方式上区别于对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本案中,原告张纯没有就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前置条件。且提出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范围,所以请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4.关于原告张纯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凭证的请求事项,《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有查阅、复制会计凭证的知情权,所以张纯提出的该项请求事项超出法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请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事项。5.原告张纯从来没有向民乐公司提出过关于查阅、复制公司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事项的申请,民乐公司也从来没有拒绝或阻挠张纯依法行使其股东知情权,应驳回其起诉。即便法院对该案进行处理,也因张纯是在其股东知情权���受侵害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张纯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民乐公司从来没有妨碍或拒绝张纯依法行使其股东知情权,只要张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其股东知情权,民乐公司都会积极配合。但本次张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除查阅、复制公司账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民乐公司同意依法配合外,张纯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因对象不存在(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和未经法定前置程序(查阅会计账簿)及请求事项超出法定知情权的范围(复制会计账簿、查阅复制会计凭证),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张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民乐公司快递的函告和2017年8月3日和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民乐公司邮寄的函告,被告民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民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方青,经营范围为液压系统和油缸、矿用支护产品、汽车零部件、普通机械产品加工、销售;机电产品、化工产品、钢材、建材、五金交电销售。(以上不含危险品和国家限制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料加工、三来一补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营业期限至2032年4月7日,登记机关为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股东为自然人股东赵伟、方青、张纯。2017年7月18日,张纯向被告民乐公司快递邮寄一份《函告》,2017年8月3日和2017年8月14日又两次向被告民乐公司邮寄函告要求民乐公司提供公司2001年12月26日至查阅之日的董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由原告查阅、复制。同时提供公司2001年12月26日至查阅之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由原告查阅、复制,邮寄地址为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沿河路1号(或丹江口市六里坪开发区民乐大道1号),单位名称为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收件人为方青,但邮件均被要求退回。答辩中,被告民乐公司以其辩称理由明确表示民乐公司从来没有妨碍或拒绝原告张纯依法行使其股东知情权,只要原告张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其股东知情权,民乐公司都会积极配合。但因为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因对象不存在,查阅会计账簿未经法定前置程序,复制会计账簿、查阅复制会计凭证超出法定知情权的范围,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明确规定了原告张纯作为被告民乐公司股东,依法应当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虽然该条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依照财务会计原理,会计账簿本身就包括记载公司实际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和票据,且相较于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中的原始凭证和票据才是最直接、最充分反映公司真实经营管理情况的信息资料,基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使股东的知情权得到实质性的保护,会计账簿中应当包含原始凭证和票据,即会计凭证;对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请,虽然该请求的提起原则上应当以公司明确拒绝或15日内未答复为前提,但本案中,原告张纯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向公司寄出函告,却被公司要求退回,且庭审中,被告民乐公司已明确表示拒绝原告的查阅请求,若以不符合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原告张纯的诉请,反而会降低诉讼效率并大大提高诉讼成本,故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2001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1日财务会计报告,同时查阅公司2001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91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以上规定,虽然法律赋予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但并未赋予股东复制权,故对原告要求复制公司2001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1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公司提供2001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并由原告查阅、复制的诉请,因为根据被告民乐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所以公司不存在董事会决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公司2001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供原告张纯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张纯在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和复制,查阅和复制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被告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公司2001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的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原告张纯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张纯在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楠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