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增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增付,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李增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增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增付驾驶苏N×××××号普通货车从涟水县涟城镇金城路往涟水县高沟镇,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省道93KM+306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指示牌杆,致副驾驶乘坐人蒋玉青受伤,蒋玉青在送往医院后于当日死亡。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玉青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增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增付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增付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增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被告人李增付驾驶证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付在道路上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增付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增付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增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