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张有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张有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473号原告:张振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善,甘肃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虎,男,汉族。原告张振华与被告张有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有虎支付租金300000元;2、张有虎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张振华与张有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张振华将位于嘉峪关市兰新东路飞洪综合楼425号房屋出租给张有虎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年租金192816元,合同对各项费用的交付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张振华依约向张有虎交付了房屋。2015年9月9日,张振华与张有虎经对账核算,张有虎欠付张振华租赁费300000元,张有虎向张振华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分两次付清。2015年10月2日,经双方协商,张有虎自愿解除了租赁合同,并承诺按约定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张振华多次向张有虎索要欠付��租金,张有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张有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振华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2013年10月,张有虎与周泽增达成合意,共同租赁张振华位于嘉峪关市兰新东路飞洪综合楼425号房屋,用于经营酒店。租赁合同是周泽增与张振华所签,且租赁前期该酒店是由周泽增负责经营,后周泽增将酒店经营所得卷款逃走,只给张有虎留下该租赁房屋;其次,张有虎在经营期间,张振华装修租赁房屋,导致张有虎将近7、8个月无法进行正常经营,不得不关闭酒店,所以,该期间的房屋租金不应计算在内;第三,张有虎经营酒店期间,对酒店进行了二次装修,张振华收回房屋后,使用了张有虎剩余装修材料,但没有支付合理对价;第四,张振华在租赁房屋后面用彩钢盖了300多平方米的房子,双方协商等彩钢房盖好后由张有虎租赁使用,租金待装修结束后再议,但装修到一半后,因为消防阻止,张有虎便没有继续装修,但对已经装修的部分,双方没有协商处理。综上,张振华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请求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振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欠条,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振华系嘉峪关市兰新东路425号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10月25日,张振华与张有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振华将位于嘉峪关市兰新东路飞洪综合楼出租给张有虎,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租金每年192816元,租金支付期限与方式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前双方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其后每年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10月24日前、2015年10月24日前;租赁房屋的用途是餐饮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9月9日,张有虎向张振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振华房租费共计3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30日付150000元,余15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到期付不清用车和房顶账。2015年10月2日,张有虎在房屋租赁合同首页标注:本人自愿解除此合同,装修没有异议,所欠房租双方约定了支付日期。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张振华将房屋出租给张有虎,张有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关于张有虎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印证,依照张振华提交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张振华与张有虎所签订,2015年10月2日,张有虎在房屋租赁合同的首页已注明自愿解除合同,并陈述房租双方已约定支付日期,���合2015年9月9日张有虎向张振华就房租出具的欠条,已经证实双方对解除合同等相关事宜已经经过核算,故张有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欠条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张振华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综上所述,张振华主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自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振华租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租金15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至判���履行期限届满为止;剩余租金150000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驳回张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玺玉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王 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