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淮南世某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孙某,安徽润某置业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世某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润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张某、郭某、淮南世某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孙某、安徽润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原判第二项为:孙某、世某正源公司、润某公司对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刘某、孙某、世某正源公司、润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孙某、世某正源公司、润某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的范围的判决有误,理由如下:1、郭某系世某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载明所借款项是用于世某正源公司开发的“金融世家项目”资金周转,郭某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亲笔书写了正源公司的字样,即便没有加盖世某正源公司的印章,张某也有理由相信郭某代表世某正源公司,所以该借款合同对于世某正源公司有效。2、润某公司和孙某均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3、2015年8月31日由郭某、正源公司、润某公司、孙某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作为张某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文件。综上,原判依据2015年8月31日的还款承诺书判定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限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本金及利息,是没有充分考虑借款合同本身的约定以及错误理解了该还款承诺的意思表示。郭某针对张某的上诉二审辩称:同郭某的上诉意见。世某正源公司针对张某的上诉二审辩称:同世某正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孙某、刘某、润某公司对张某的上诉未作答辩。陈某二审未发表意见。郭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郭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提供的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1000万《借款合同》与其递交的转款凭证存在矛盾,无法印证1000万借款真实发生。即便把张某向郭某在2013年之前、之后的所有转款凭证都视为借款,其所反映的借款数额也仅为980万(500万+480万)。况且郭某自2012年11月26日开始至2016年2月2日,陆续向张某指定的马纲账户还款420万。另外,郭某又安排朋友刘富山通过其个人账户(中国银行淮南分行营业部,尾号为7529)向案外人马纲(尾号为2583)银行账户转款合计100万。因此,郭某尚欠的本金实为460万(980万-420万-100万)。在一审庭审中,张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郭某向马纲账户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但郭某当庭要求一审法院对马纲账户接收资金后的流向进行查询,以证实该款用于归还张某,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调取相应证据,却在一审判决中以郭某并未举证证明马钢的账户系张某指定的还款账户为由,不予支持郭某的抗辩。此外,孙某在一审期间辩称郭某已经向张某归还了部分本金,孙某作为郭某与张某均熟识的朋友,又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其对郭某己部分归还的陈述,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真审查。二、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错误违法。1、一审诉讼时效存在问题。2015年8月31日的《还款承诺书》是无效的,该《还款承诺书》明确写明“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可是出借人张某并未在这份还款承诺书上面签字,就意味着该承诺书未生效。张某据以提起一审诉讼,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借款合同》第五条关于解决合同的方式规定:“任一方向淮南市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张某将其改成“出借合肥××区肥包河区”。一审法院审查不严格,对无管辖权的案件竟然不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显然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郭某认为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借款用于世某正源公司,而非家庭共同生活,就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以“获利后应当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推断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针对郭某的上诉二审辩称:同张某的上诉意见。世某正源公司针对郭某的上诉二审述称:同世某正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刘某、孙某、润某公司、陈某针对郭某的上诉未发表意见。世某正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张某要求世某正源对郭某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596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世某正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世某正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世某正源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和收条的担保人处盖章,也就是说,世某正源公司没有为郭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该还款承诺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但是张某未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故该还款承诺书未生效,对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世某正源公司如果愿意给郭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世某正源公司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担保人处均未盖章,很显然对世某正源公司没有约束力,系无效合同。因此,一审判决世某正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多次问郭某其个人所借款项,用于何处,郭某均告知所借款项用于其他项目,并未用于世某正源公司开发的金融世家项目,但一审法院视事实而不顾,却认定郭某将借款用于金融世家项目,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张某针对世某正源公司的上诉二审辩称:同张某的上诉意见。郭某针对世某正源的上诉二审述称:同郭某的上诉意见。刘某、孙某、润某公司、陈某针对世某正源公司的上诉二审未发表意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某、刘某立即归还张某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780万元(自2013年4月2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孙某、陈某、世某正源公司、润某公司对郭某、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郭某、刘某、孙某、陈某、世某正源公司、润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甲方张某、乙方郭某、丙方世某正源公司、润某公司、李光磊、孙某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万元,用于世某正源公司开发的金融世家项目办理销售房屋网上备案所需,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利息按不低于金融机构现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违约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用款,则以1000万为基准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全额履行期满2年。合同尾部丙方签章栏处,由郭某书写“世某正源公司”,润某公司加盖印章,孙某等人署名。2013年4月7日,郭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人民币1000万元,收款方式:2012年9月已收到的现金500万元作为本次借款的延续,2013年4月7日收到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还款期限:2013年9月1日以前全额还清,借款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若逾期未还的,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同时还需按照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单独支付利息。”收条尾部担保人签章栏处,由郭某书写“世某正源公司”,润某公司加盖印章,孙某等人署名。2012年9月24日,张某向郭某转款500万元。次日,郭某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2013年4月7日,张某向郭某转款480万元。此外,张某于2013年1月4日从银行提取现金50万元。2015年8月31日,郭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截止至本承诺书出具时,所借张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还,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借款人还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还款金额及时间,借款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到2015年10月1日前承诺向张某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不低于金融机构现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第二条、担保条款,鉴于借款人所借出借人的借款均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现以借款人及担保人名下的财产为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偿还期满后的二年后止。第三条、其他条款,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承诺书尾部担保人签章栏处,由郭某书写“安徽润某置业有限公司”,世某正源公司加盖印章,孙某等人署名。一审另查明:郭某与刘某,孙某与陈某分别系夫妻关系。一审认为:关于2013年4月7日张某实际出借金额的认定问题。分析如下:一、郭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故张某预扣一个月的利息20万元,仅转款480万元,但2012年9月郭某借款500万元,张某全额转付,未预扣利息,显然,郭某的陈述与交易习惯不符;二、2015年8月31日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截止至本承诺书出具时,所借张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还”,郭某主张预扣利息20万元与此相矛盾;三、张某曾经从银行提取50万元现金,具备支付20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且2013年4月7日的收条上载明收到500万元。综上,认定张某于2013年4月7日实际出借金额为500万元。关于郭某是否还款问题。分析如下:一、郭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显示,2012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日,郭某向案外人马纲账户转款420万元,但该明细表未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不予确认;二、郭某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马纲的账户系张某指定的还款账户;三、2015年8月31日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截止至本承诺书出具时,所借张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还”。综上,郭某提出其向张某指定账户还款520万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郭某以个人名义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为郭某的个人债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世某正源公司开发的金融世家项目办理销售房屋网上备案所需,《还款承诺书》亦载明:“借款人所借出借人的借款均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对张某而言,郭某系世某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投入公司项目,获利后应当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涉案借款发生在郭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郭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担保问题。《还款承诺书》约定,担保人对郭某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张某要求孙某、世某正源公司、润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孙某之妻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世某正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担保人栏内加盖印章,由并法定代表人郭某署名,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是否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世某正源公司提出担保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担保范围限于《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借款至2015年8月承诺还款,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年-3年)为6.15%,承诺书约定的年利率为24.6%(6.15%×4),超过法定标准,张某自愿以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为596万元(1000万元×2%×30-1000万×2%÷30×6),担保的本息合计1596万元(1000万元+59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郭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孙某、淮南世某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润某置业有限公司对郭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596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600元,由张某负担3600元,郭某、刘某、孙某、淮南世某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润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期间,2017年4月13日,一审法院对郭某制作《谈话笔录》,郭某认可向张某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二审期间,郭某陈述:刘某没有工作在家带孩子。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郭某,担保人世某正源公司、润某公司、孙某等于2015年8月31日共同向张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对还款时间等作出单方承诺,张某已经接受并实际持有,故一审确认《还款承诺书》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首先,郭某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鉴于郭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郭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予采信。其次,郭某称张某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但郭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款人郭某,担保人世某正源公司、润某公司、孙某等于2015年8月31日共同向张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来看,张某一直向郭某等进行催要,且该承诺书载明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0月1日,担保期限自借款偿还期满后的二年。故张某于2016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郭某关于程序问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及是否清偿的问题。首先,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郭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收到1000万元借款,郭某在一审期间认可向张某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另,张某提供了980万元的转款凭证及50万元的取款凭证。故一审确认案涉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符合证据呈现的事实状态,并无不当。其次,郭某称其向案外人马纲转款520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指示马纲为收款人或者其向马纲转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郭某与马纲的资金往来,郭某可另行主张。因此,郭某关于借款金额及已经清偿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的担保问题。第一,世某正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郭某作为世某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用于世某正源公司开发项目”及“借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且在《借款合同》、《收条》的担保人处书写世某正源公司的名称及在《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加盖了世某正源公司的印章。故张某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世某正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至于郭某行为是否经过世某正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因公司内部管理不善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应由交易的相对方承担。故一审确认世某正源公司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并无不当,世某正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担保范围。按照案涉《借款合同》、《收条》、《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查,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年-3年)的四倍为24.6%(6.15%×4),超过法定标准,张某自愿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清偿借款及利息”,但借款人郭某并未在承诺期限履行,故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应当包括案涉借款归还完毕之日的全部本息之和。一审认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仅至2015年10月1日不当,应予纠正。张某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郭某、刘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案涉借款发生于郭某、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郭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某知道该约定,或者张某与郭某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郭某的个人债务。其次,刘某没有工作在家带孩子,说明郭某在外经营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鉴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经营、投资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因郭某投资经营而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另,案涉借款用于郭某投资经营,属于合法债务。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借款为郭某、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孙某、淮南世某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润某置业有限公司对郭某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60元,由张某负担40200元,郭某负担49600元,淮南世某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