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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田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60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勇,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勇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7日,被告人田勇的同伙李某、何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康某在东莞市常平镇兴旺溜冰场内因故发生打斗,后经公安机关处理,何某等人赔偿了3000元医药费给康某。2017年6月1日20时许,田勇与李某、何某、黄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决定找康某索要回该3000元,如果康某拒绝,便抢走康某身上的财物。当日22时许,田勇等四人去到常平镇元江元村新奇奶茶店找到康某,向康某索要回该3000元,康某拒绝,李某遂将康某拉到元江元村市场回味鸡餐厅旁边一巷子内。田勇见康某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价值约1300元)停在奶茶店门口,便骑上康某的摩托车跟在李某、康某后面进了巷子。黄某、何某及康某的朋友陈某也一起进了该巷子,李某叫何某在巷子口控制住陈某,李某、田勇、黄某在地上捡起拖把、木板等工具对康某进行殴打。随后,李某对康某进行搜身,取走康某身上的一部金立牌S6手机(价值1000元),后田勇驾驶康某的摩托车搭载李某、何某、黄某逃离现场。事后,田勇以9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并与李某、何某、黄某平分赃款。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起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田勇及同案犯李某、何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田勇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田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田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田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田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田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康观祥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平平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