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林天巫与李杰、李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巫,李杰,李秋生,李阳阳,李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251号原告:林天巫,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翰杰,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杰,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秋生,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阳阳,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李秋华,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天巫与被告李杰、李秋生、李阳阳、李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建及被告李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李秋生、李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杰、李秋华共同偿还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李秋生、李阳阳对被告李杰、李秋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李杰、李秋生、李阳阳、李秋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李杰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秋生、李阳阳对被告李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天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杰,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有被告李杰、李秋生、李阳阳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李杰支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7年1月1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7月15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6年7月16日-2017年1月15日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杰未能偿付,被告李杰与被告李秋华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杰与被告李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秋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秋生、李阳阳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阳阳辩称,被告李杰确有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李杰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利息才让被告李阳阳提供担保,被告李阳阳代被告李杰支付了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份的利息。被告李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秋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秋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李杰与被告李秋华于2015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2016年3月14日,被告李杰向原告林天巫借款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因借款发生争议,律师费、诉讼费等实际用于诉讼活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李秋生、李阳阳为被告李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借款后,被告李杰按月利率3%向原告林天巫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6月份的利息,被告李阳阳按月利率2.4%向原告支付了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嗣后,被告李杰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李秋生、李阳阳、李秋华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4、2017年7月6日,原告林天巫委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天巫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及原告与被告李阳阳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杰、李秋生、李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天巫与被告李杰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杰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杰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杰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杰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及被告李阳阳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7年1月的利息,故被告李杰还应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李杰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杰的约定,原告为提起诉讼委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应当由被告李杰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杰支付律师费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李杰、李秋华均未证明原告林天巫与被告李杰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杰与被告李秋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林天巫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杰与被告李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林天巫请求由被告李秋华对被告李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秋生为被告李杰向原告林天巫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李秋生应就被告李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秋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杰、李秋华追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阳阳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杰、李秋生、李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李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给原告林天巫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杰、李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给原告林天巫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三、被告李秋生应对被告李杰、李秋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秋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杰、李秋华追偿;四、驳回原告林天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5元,由被告李杰、李秋华、李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