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5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费明远与邹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明远,邹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5913号原告:费明远,男,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邹政,男,200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费明远与被告邹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费明远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费明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明远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费明远负担。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凌应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