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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杜丽新、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丽新,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7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丽新,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564-4。法定代表人李俊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慎为,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肖登权,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南营坊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杜丽新因诉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以下简称桥西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2017)冀070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丽新上诉称,一是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拘留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我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我是在天安门向周边执勤民警说我是上访的,2017年1月20日南营坊派出所出具行政拘留通知书。二是训诫书是一个告知书,告知我不应该在天安门上访,不能作为拘留的证据。三是上诉人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703行初3号行政判决;撤销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桥西分局作出的张西公(坊)行罚决字(2017)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为上诉人消除污点。被上诉人桥西分局辨称,2017年1月19日15时许杜丽新和妹妹杜华琴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于16时送往久敬庄救济中心,杜丽新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杜丽新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杜丽新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桥西分局作出张西公(坊)行罚决字(2017)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杜丽新行政拘留10日。杜丽新于2017年2月10日向张家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29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张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桥西分局作出的张西公(坊)行罚决字(2017)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杜丽新对复议决定和行政处罚不服,向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桥西分局作出的张西公(坊)行罚决字(2017)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杜丽新对行政处罚不服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桥西分局的处罚决定,杜丽新向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桥西分局作出的张西公(坊)行罚决字(2017)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应当将张家口市公安局追加为共同被告而没有追加,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冀07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王瑞良审判员  吴义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