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翁泽生、黄鸣芝等与福建省建瓯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泽生,黄鸣芝,福建省建瓯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新胜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963号原告:翁泽生,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黄鸣芝,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国笋竹城B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673487454。法定代表人:罗时开。被告:福建省建瓯新胜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国笋竹城B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087402167X。法定代表人:丁荣仙。原告翁泽生、黄鸣芝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福建省建瓯新胜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华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欣达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39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欣达公司立即返还二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33613元,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33613元;3、被告新胜达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二被告广告宣传销售“中山荣域”楼盘的商品房,并承诺会在2015年8月31日前交房。为此,2014年8月17日,原告翁泽生与被告欣达公司签订了“中山荣域”楼盘3号楼802室的《订购单》,并缴纳了购房定金3万元。2014年9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欣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余购房款403613元打入被告新胜达公司的账户。但签订合同后,二被告谎称合同要拿到建瓯市房管部门报备,并未将合同给二原告。经二原告的多次追讨,二被告遂于2016年8月份才将未经建瓯市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拿给原告。但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欣达公司所开发的“中山荣域”楼盘已成为“问题楼盘”,被告欣达公司无法履行交房义务。为维权,二原告多次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于2017年6月得知被告欣达公司在二原告购房前已将涉案商品房出售给案外人黄杰铭,并办理登记备案。显然,二原告取得涉案商品房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二原告有权解除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并赔偿二原告全部购房款一倍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定购单。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欣达公司定购其开发“中山荣域”楼盘3号楼802室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欣达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3、收款收据。证实二原告共缴纳购房购房款433613元;4、银行进账单、回单、存折。证实二原告的购房款中有403613元系转入被告新胜达公司帐户。5、二份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电脑查询图片资料。证明涉案房产已于2012年7月31日被出售给案外人黄杰铭,且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备案手续。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欣达公司系建瓯市“中山荣域”楼盘的开发商,被告新胜达公司系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企业,被告欣达公司曾委托被告新胜达公司销售该楼盘的房产。2014年8月17日,原告翁泽生与欣达公司签订《订购单》一份,约定原告翁泽生向被告欣达公司购买其所开发的“中山荣域”楼盘3号楼802房,并缴纳购房订金3万元,被告欣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9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欣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3039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欣达公司购买其的开发的“中山荣域”楼盘3号楼802房,总价款4333613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并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建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当即,二原告应要求将余购房款4033613元转入被告新胜达公司帐号为13×××99的账户,并由被告欣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另查,被告欣达公司与案外人黄杰铭已于2012年7月31日就涉案的“中山荣域”楼盘3号楼802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4月18日在建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本院认为,被告欣达公司在已将涉案商品房与案外人黄杰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情况下,仍就该商品房与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被告欣达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有隐瞒、欺诈行为,并致使二原告取得涉案商品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二原告有权解除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因此,依据该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欣达公司返还购房款4033613元,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胜达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企业,实际收取二原告的购房款4033613元,由此可见,被告新胜达公司系受被告欣达公司的委托销售涉案的商品房。被告新胜达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企业,在代理销售涉案的商品房时,应当充分知晓涉案商品房是否已预售他人这一情况。但在涉案商品房已经预售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情况下,仍实际收取二原告的购房款,显然,被告新胜达公司与被告欣达公司间存在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故被告新胜达公司对被告欣达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翁泽生、黄鸣芝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39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二、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翁泽生、黄鸣芝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333613元,并赔偿原告翁泽生、黄鸣芝人民币4333613元。三、被告福建省建瓯新胜达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2472元,减半收取为623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