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但志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但志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2-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148号原告: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高桥村柏香组,注册号:520303600050861。经营者:郭厚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宾,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租赁站法律顾问。被告: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乌江路延伸段芳邻学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85660066G。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伦,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但志伟,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金达租赁站)与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意公司)、但志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宾、被告乐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伦、但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10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871.6元;三、判决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钢管4.8078吨、扣件2套、顶托21套,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款赔偿原告14158元;四、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乐意公司、但志伟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租金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材料。被告使用后并未支付租金,仅退还部分材料,至起诉时尚欠钢管4.8078吨、扣件2套、顶托21套未退还,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871.6元未支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依法提出以上诉请,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乐意公司辩称:1、但志伟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职工,也没有我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协议;2、合同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公司公章,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我公司不是合同事实上的当事人,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但志伟的签字应属于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但志伟辩称:租赁是事实,签订的合同是事实,但是是项目部负责人叶昌树的授意下我才签订的合同,金达租赁站郭厚林要求以乐意园区项目部的名义来租赁,不能由个人租赁,所以由乐意园区项目部盖章,租赁的材料的内容也是事实,现在转交给了乐意园区下一个施工队来使用,转交的时候金达租赁站郭厚林在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金达租赁站与他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页载明承租单位为被告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尾页承租方处由被告但志伟签名,并加盖“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乐意核心园区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合同就租赁物的种类、用途、租金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金达租赁站向承租方交付钢管30.72吨(8000米)、扣件630套、顶托400套。租赁期间,被告但志伟作为承租方经办人,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5月18日与原告进行租金费用结算,两次结算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分别为5591元、1279元,合计687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但志伟作为承租方退货人,向原告退还钢管25.912吨(6748米)、扣件628套、顶托379套,其余租赁物至今未退还。另查,2016年1月,被告乐意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乐意公司开发的遵义乐意蔬菜现代高效农业园生态餐厅、农业科技博览馆基础工程项目委托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原告金达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首页虽载明承租单位仅为被告乐意公司,然则合同尾页承租方处有被告但志伟签名,被告但志伟既非乐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亦未取得乐意公司授权,其在租赁合同尾页承租方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接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由此成为合同相对人。同理,被告乐意公司在该合同尾页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亦应成为合同相对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金达租赁站与被告乐意公司、但志伟为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1、解除合同。被告乐意公司、但志伟逾期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就租金、维修与保养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原告根据发货凭证载明的租赁物数量计算2016年1月25日至5月18日之租金、维修与保养费用为687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已经被告但志伟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但志伟于2016年5月18日退还部分租赁物后,原告要求就其余未退还物资继续计算租金至2017年7月10日(即起诉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未退还物资之租金应为3001.63元。上述租金、维修与保养费用共计9871.63元,本院予以支持。3.返还租赁物。根据发货、收货凭证载明的租赁物数量,被告乐意公司、但志伟应向原告返还钢管4.8078吨(1252米)、扣件2套、顶托21套。若不能返还的,则二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赔偿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1252米×11元/米+3.8元/套×2套+18元/套×21套=14157.6元。4.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未支付租金者,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以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租金损失,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但志伟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但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维修与保养费用共计9871.63元;三、被告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但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4.8078吨(1252米)、扣件2套、顶托21套。若不能返还,则被告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但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14157.6元。四、被告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但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3000元;五、驳回原告遵义市金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乐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5.00元,被告但志伟承担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池雅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