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翟勋凤、卢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翟勋凤,卢德强,李永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8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宁阳县。负责人:韩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均,男,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勋凤,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卢德强,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李永志,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宁阳县,现住宁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翟勋凤、卢德强、李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勋凤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卢德强、李永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借款及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翟勋凤、卢德强偿还借款本金97526.51元及借款实际还清前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要求被告李永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翟勋凤、卢德强、李永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8日,我行与被告翟勋凤、卢德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我单位借款120000元,被告卢德强与被告翟勋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志为被告翟勋凤提供担保,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借款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公正判决。翟勋凤、卢德强、李永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2010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在我行借款时用其自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永志提供保证担保;3.2010年7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利息及还款方式等及其应尽的义务;4.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结清试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截止到开庭之日尚欠我行本息情况;6.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是解除合同的事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勋凤与卢德强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翟勋凤、卢德强、李永志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贷条款约定:贷款人邮政银行,借款人翟勋凤,共同借款人卢德强;贷款金额120000元,年利率为4.752%,期限为240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宁阳县城区济兖路350号1幢5单元1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12.9平方米;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的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抵押条款约定:自然人抵押人翟勋凤,抵押物共有人卢德强,抵押物为坐落于宁阳县城区济兖路350号1幢5单元101室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12.9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215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条款约定:债权人邮政银行,保证人为李永志;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翟勋凤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2010年7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翟勋凤办理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翟勋凤,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0年7月8日至2030年7月8日),年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20%,借款用途购买二手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后,被告翟勋凤、卢德强结清了前68期的本息,2016年3月21日逾期。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翟勋凤、卢德强、李永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后,原告邮政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翟勋凤、卢德强应当按约还款,被告翟勋凤、卢德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翟勋凤、卢德强应当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97526.5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邮政银行依据保证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李永志对被告翟勋凤、卢德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李永志替被告翟勋凤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翟勋凤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被告翟勋凤、卢德强、李永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翟勋凤、卢德强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借款本金97526.5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9月26日,支付利息罚息186.21元;自2017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97526.51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三、被告李永志对被告翟勋凤、卢德强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3422元,由被告翟勋凤、卢德强、李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人民陪审员 梁军政人民陪审员 毛兴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雯竹 来源: